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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哥王某军(另案处理)到张某甲家,王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左手砍伤;王某军用铁锹将张某甲家的门窗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993元,张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王某军供述,2009年9月5日中午,其弟弟王某某说张某甲见其带了一个女孩,便于王某某一起闯入张某甲家中,其拿铁锹将张某甲家的门窗玻璃、三马某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其弟王某某打了张某甲两个耳光,后又拿了把刀去追张某甲。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9年9月5日12点多,王某军、王某某兄弟二人闯入其家中,将其叫醒,问是否见王某军前几天晚上带着个女孩,其答好像见了。王某军便用脚去跺电视机。后二人到院子里,王某某从其家院子里拿起菜刀将其左手砍伤,王某军拿起铁锹朝三马某上砸,其便跑了出去,到卫生院包扎伤口后就报案了。其回到家中后,发现洗衣机、电视机、门窗玻璃、电视柜、饭桌、三马某前挡风玻璃等物品被砸坏了。

3、证人张某乙、冯某、马某、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中午,听到张某甲家东西被砸的声音。张某甲左手受伤往卫生院包扎走了,王某某手拿菜刀、王某军拿着铁锹从张某甲家出来,经人劝说,把东西扔下后走了。

4、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甲家中物品被毁及张某甲受伤情况。

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砸物品价值2993元。

6、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张某甲左手创口属轻微伤。

7、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也予供认,并在一审期间与被害人张某甲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虽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将他人打伤,砸毁家中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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