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尤双哲(另案处理)、“眼镜”(另案处理)等人到受害人×××家里,以其麻将机有问题,使毛某某输了钱为由将其架走,并以胁迫手段要×××拿出赔偿金五万元,×××向妻子索要不果后,王某、毛某某等人拿出扳手、撬杠等凶器威胁×××写下三万元的欠条。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涧西区X村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敲诈勒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尤双哲(已判刑)、“眼镜”(另案处理)等人到受害人×××家里,以其麻将机有问题,使毛某某输了钱为由将其架走,并以胁迫手段要×××拿出赔偿金五万元,×××向妻子索要不果后,王某、毛某某等人拿出扳手、撬杠等凶器威胁×××写下三万元的欠条。2008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尤双哲拿着欠条到受害人×××家要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涧西区X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尤双哲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所处没有执行完的刑罚管制五个月零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