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49岁。
被告陈某甲,男,42岁。
被告陈某乙,男,40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95‰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甲辩称,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黄某,现经常困难,无法再偿还。
被告陈某乙辩称,欠原告黄某的人民币52000元,俩被告约定各承担人民币26000元。被告陈某乙已支付人民币26000元给被告陈某甲用于偿还原告黄某的借款,现其没有欠原告黄某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清互为担保向银行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为了还旧贷新,被告陈某甲和陈某清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用于偿还陈某清的贷款。2011年11月1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原告黄某家中协商,约定被告陈某甲和陈某清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共同承担,并立下协议书一份交由原告黄某收执。期间,被告陈某乙有偿还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黄某。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乙均表示被告陈某乙偿还的人民币26000元中有3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6日,为了保证借款履行,原告黄某又要求被告陈某甲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黄某收执。此后俩被告没有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立下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协商,约定被告陈某甲和陈某清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共同承担,并立下协议书一份交由原告黄某收执,该份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没有偿还,应向原告黄某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某变更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95‰计算的利息,有理,可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某乙主张,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协商,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乙已支付人民币26000元给被告陈某甲,故其不再承担该笔债务,因被告陈某乙的主张是俩被告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九五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某承担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二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