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其朋友在民权县庄周大道与绿洲路交叉口北的大观园食府喝过白酒后,又到民权县夜魅KTV继续喝酒。酒后23时许,被告人马某开着华普轿车行驶至民权县X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9.0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盘查经过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