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系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道办事处长征社区工作人员,捕前住(略),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系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初,受害人杨某某托中间人王某丁办理自己位于某台子区X村朝汉饭店的房照,王某丁与被告人马某乙联系后,马某乙谎称需要办事款30,000.00元人民币办理此事,并承诺只要拿钱肯定能办。2005年9月20日,王某丁从受害人杨某某处取走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某日交给被告人马某乙人民币20,000.00元,并告知马某乙房照事宜办理好后余下的10,000.00元立即兑现。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找到王某丁谎称已经为杨某某办理好了土地批复件和建筑批件,并拿出名为蔡景珍的土地批复件和建筑批件骗走王某丁手中的办事余款10,000.0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乙携王某丁前往受害人杨某某家中,马某乙将名为蔡景珍的土地批复件和建筑批件交给杨某某。在杨某某、王某丁问及批件为何不是杨某某名字时,被告人马某乙谎称日后需要更名。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乙前往受害人杨某某家中,以给杨某某办理朝汉饭店前次办理房照后剩余建筑面积的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又骗取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以办事款还差10,000.00元的名义,再次骗取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事后不久又将他人的土地批复件和建筑批件交给杨某某。之后,被告人马某乙以更名为由将先后两次交给杨某某的所有批件骗走。被告人马某乙先后共骗取受害人杨某某60,000.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付某某的朋友李某杰的一户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付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并将李某杰的土地使用证一并骗走。事后,被告人马某乙使用李某杰的土地证对受害人赵某某进行诈骗。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付某某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两户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又从受害人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00元。2008年7月5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付某某的朋友谭普国、刘某站位于某隆台区X村的几户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付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谎称2008年8月10日前,能将受害人付某某之前委托的一切事项均办理完毕。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乙前往受害人付某某在盘锦市火车站站前经营的永康保健品商店,谎称所有事项均办理完毕,现需6,000.00元钱前往市里取来批件。受害人付某某信以为真,取出6,000.00元人民币交予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以种种名义共骗取受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2,000.00元,被其挥霍。
2006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郑某戊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郑某戊人民币26,000.00元,被其挥霍。
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11月4日间,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李某秋,以能为受害人朱某某女儿办理盘锦市编制的双台子区社区工作需要办事款为名,分三次骗取受害人朱某人民币90,000.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2月4日,受害人闫某某通过中间人郑某己联系到马某乙,马某乙以能为闫某某办理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辽河家具厂的房照,且需要先期活动资金为名,骗取受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李某芝,以能为受害人柴某某居住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柴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诺三月内办理好房照。受害人柴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索要办事款,2008年2月、5月马某乙分两次偿还人民币4,000.00元。2008年9月,受害人柴某某儿子柴某多次前往马某乙家中催要,马某乙偿还人民币14,000.00元,仍有2,000.00元未能偿还。
2007年5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孙某某办理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平房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乙又以为能为受害人孙某某儿子办理去盘锦市绿化处工作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乙以朋友出事需要钱为名,再次从受害人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以种种名义共从受害人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0,000.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刘某某位于某家乡X村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诺4、5个月后就能办好。受害人刘某某发觉被骗后多次向马某乙索要办事款,马某乙一拖再拖拒不归还,直至2009年5月,在受害人刘某某百般催要下,被告人马某乙偿还刘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尚有20,000.00元人民币被马某乙挥霍。
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和户籍更名需要办事款为名,共从于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36,000.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4月12日间,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赵某贤(在逃),谎称自己叫刘某,并由赵某贤介绍称“刘某”在市土地局工作,爱人在市政府工作,以能为受害人王某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并将名为王某志、崔利的土地批复各一件放于某害人王某处作为抵押,还谎称两份土地批件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分六次共骗取受害人王某人民币108,000.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邵某某位于某家村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邵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赵某贤以能为受害人阮某辛办理位于某台子区东油大院内浴池的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阮某辛人民币20,000.00元,并将受害人阮某辛的房照、土地使用证一并骗走。事后被告人马某乙使用受害人阮某辛的房照、土地使用证对受害人赵某某进行诈骗。
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史某位于某海街X村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史某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办好。受害人史某发觉被骗后多次向马某乙索要办事款,马某乙一拖再拖拒不归还。
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马某介绍认识了受害人张某某,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张某某家中两名儿女办理去双台子区政府工作需要办事款的名义,骗取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5,000.00元,骗取马某人民币35,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被其挥霍。
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仇某癸办理位于某化三工地的平房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先后三次共骗取受害人仇某癸人民币40,000.00元,并将名为蔡景珍的土地批复件和建筑批件抵押在仇某癸处。经提取被告人马某乙抵押在受害人仇某癸处的批件,证实该批件曾被被告人马某乙谎称办理完成后需更名交予受害人杨某某的批件一致。
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乙在众多受害人向其索要办事款,且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委托受害人张洪元为其在陈某村的平房进行装修,并承诺完工后便付某。受害人张洪元为马某乙垫付某民币30,000.00元,后多次向其索要,马某乙一拖再拖拒不归还。
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费某某办理位于某家村的平房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费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办理好。一个月后费某某催促马某乙办理房照事宜,马某乙仍是以种种理由推脱。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乙对受害人费某某谎称再拿人民币15,000.00元办事款,三、两天便能把房照办好,受害人费某某信以为真,又拿出人民币15,000.00元交给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共在受害人费某某处诈骗人民币55,000.00元,被其挥霍。
2008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其表妹王某办理去红旗街道办事处工作需要办事款的名义,从受害人王某手中骗取人民币40,000.00元。受害人王某发觉被骗后向马某乙索要办事款,马某乙一拖再拖拒不归还,直至发现王某报案后,为使王某撤案才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了全部赃款。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乙前往受害人李某家中,以有急事借款名义,并用他人的土地批复件作抵押,骗取受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一月后就还。李某多次向马某乙索要欠款,马某乙一拖再拖拒不归还。2009年4月份,马某乙编造理由将抵押在李某处的土地批复件骗走。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某乙在众多受害人向其索要办事款的情况下,使用孙某庆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急用钱办事为名从受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00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赵某贤,以急用钱办事为名,使用从受害人阮某辛处骗取来的房照、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又在受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00元。2008年11月6日、12日,被告人马某乙在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办事需要烟酒为名,再次从受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八一超市内,骗走价值1,700.00元人民币的烟酒。2009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乙以急用钱办事为名,使用从受害人付某某处骗来的李某杰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又在受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0元,并承诺十天后将历次借款一并偿还。被告人马某乙共诈骗受害人赵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700.00元,被其挥霍。
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于某某认识了李某某,谎称两个月内能将受害人李某某的外甥女安排到盘锦市产权处或海关工作,以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李某某120,000.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乙在众多受害人向其索要办事款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土地批复件和建筑批件作为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取受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诺2009年3月1日偿还,受害人赵某某发觉被骗后多次向马某乙索要欠款,马某乙一拖再拖拒不归还。
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阮某某办理位于某台子区莲花寺附近的平房房照为名,欲向受害人阮某某索要办事款30,000.00元,马某乙承诺40天后把房照办好,受害人阮某某先付某被告人马某乙人民币5,000.00元,被马某乙挥霍。
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张艳辉,以能为受害人王某某侄子办理去双台子区社区工作需要办事款为名,并且当场签下协议书,谎称2009年6月15日前将工作办好,骗取受害人王某人民币3,500.00元,被其挥霍。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在第二次开庭补充指控:2005年8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陈某某及其父陈某振办理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三户平房办理房照为名,承诺一年左右就能办下来。同年8月17日、10月3日、11月26日骗取人民币20,000.00元16,000.00元3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2008年被告人马某乙返还受害人人民币30,000.00元,余款36,000.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否认自已骗取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132,000.00元的数额,辩解自已通过银行存款账户已经返还30,000.00元,对起诉书指控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受害人办事费某并出具欠条属于某骗行为,但其中向当事人借款的行为应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陈某某及其父陈某振办理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三户平房办理房照为名,承诺一年左右就能办下来。同年8月17日、10月3日、11月26日,三次分别骗取人民币20,000.00元、16,000.00元、3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2008年,被告人马某乙返还受害人人民币30,000.00元,余款36,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到11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20,000.00元16,000.00元3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2008年被告人马某乙返还受害人人民币30,000.00元,余款36,000.0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2张和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5年8月到11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16,000.00元30,000.00元的事实。
2005年9月初,受害人杨某某托中间人王某丁办理自家位于某台子区X村朝汉饭店的房照,王某丁与被告人马某乙联系后,马某乙谎称需要办事款30,0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只要拿钱肯定能办。2005年9月20日,王某丁从受害人杨某某处取走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某日交给被告人马某乙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告知马某乙房照事宜办理好后余下的10,000.00元立即兑现。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骗走王某丁手中的办事余款10,000.00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乙以给杨某某办理朝汉饭店前次办理房照后剩余建筑面积的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又骗取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以办事款还差10,000.00元的名义,再次骗取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先后共骗取受害人杨某某60,000.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9月到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骗取其人民币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张、保证书及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建筑许可证证实2005年9月到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
3、证人赵某丙、王某丁证实经二人联系,被告人马某乙以办理房照为名,收取杨某某钱款的事实。
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付某某的朋友李某杰的一户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付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并将李某杰的土地使用证一并骗走。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付某某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两户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又从受害人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00元。2008年7月5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付某某的朋友谭普国、刘某站位于某隆台区X村的几户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付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谎称2008年8月10日前能将受害人付某某之前委托的一切事项均办理完毕。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乙前往受害人付某某在盘锦市火车站站前经营的永康保健品商店,谎称所有事项均办理完毕,现需6,000.00元钱去市里取批件。受害人付某某信以为真,取出6,000.00元人民币交予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以种种名义共骗取受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2,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6,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2张、保证书复印件3张证实2005年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付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60,000.00元的事实。
2006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郑某戊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郑某戊人民币26,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郑某戊的陈某证实2006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26,000.00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1张、保证书复印件1张证实2006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郑某戊人民币26,000.00元的事实。
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11月4日间,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李某秋,以能为受害人朱某某女儿办理盘锦市编制的双台子区社区工作需要办事款为名,分三次骗取受害人朱某人民币90,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为自己的女儿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其人民币4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2张证实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为朱某某女儿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其人民币90,000.00元的事实。
2007年2月4日,受害人闫某某通过中间人郑某己联系到马某乙,马某乙以能为闫某某办理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辽河家具厂的房照,且需要先期活动资金为名,骗取受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闫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7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
3、证人郑某己证实经其联系,被告人马某乙以办理房照为名,收取闫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
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李某芝,以能为受害人柴某某居住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柴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诺三月内办成。受害人柴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索要办事款,2008年2月、5月马某乙分两次退还人民币4,000.00元。2008年9月,受害人柴某某儿子柴某多次前往马某乙家中催要,马某乙退还人民币14,000.00元,仍有2,000.00元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20,000.00元,2008年被告人马某乙返还人民币18,00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骗取受害人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2007年5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孙某某办理位于某台子区X村的平房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乙,又以为能为受害人孙某某儿子办理去盘锦市绿化处工作为名,骗取受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乙以朋友出事需要钱为名,再次从受害人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以种种名义共从受害人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0,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10,000.00元,以为儿子安排工作为名收取人民币50,000.00元,以朋友出事需要钱为名收取30,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张、借条复印件2张、收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受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
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刘某某位于某家乡X村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诺4、5个月内就能办好。受害人刘某某发觉被骗后多次向马某乙索要办事款,马某乙拒不返还,直至2009年5月,在受害人刘某某百般催要下,被告人马某乙退还刘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尚有20,000.00元人民币被马某乙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30,000.00元,2009年5月被告人马某乙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7年6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和户籍更名为由,共从于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36,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20,000.00元,以办理户藉更名,收取人民币6,000.00元,以其它名义收取人民币20,000.00元,之后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36,000.0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
2、欠条、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张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马某乙分三次收取受害人人民币20,000.00元、6,000.00元、20,000.00元的事实。
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4月12日间,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赵某贤(在逃),谎称自己叫刘某,并由赵某贤介绍称“刘某”在市土地局工作,爱人在市政府工作,以能为受害人王某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并将名为王某志、崔利的土地批复各一件放于某害人王某处作为抵押,还谎称两份土地批件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分六次共骗取受害人王某人民币108,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王某庚陈某和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共计108,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张及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书两份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分9次收取受害人王某人民币108,000.00元,并用土地批件做抵押的事实。
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邵某某位于某家村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邵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1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共计60,000.00元的事实。
2、借据复印件1张证实2007年11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邵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赵某贤以能为受害人阮某辛办理位于某台子区东油大院内浴池的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阮某辛人民币20,000.00元,并将受害人阮某辛的房照、土地使用证一并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阮某辛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
2、借据复印件1张及保证书1张证实2007年12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阮某辛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
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史某位于某海街X村的平房办理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史某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办好。受害人史某发觉被骗后多次向马某乙索要办事款,马某乙一拖再拖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史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8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史某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
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马某介绍认识了受害人张某某,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张某某的两名儿女办理到双台子区政府工作的名义,骗取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5,000.00元,骗取张某某外甥女马某人民币35,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张某某、马某壬陈某证实2008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65,000.00元,骗取马某人民币35,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4张证实2008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工作为名,分别收取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5,000.00元、马某办事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
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仇某癸办理位于某化三工地的平房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先后三次共骗取受害人仇某癸人民币40,000.00元,并将名为蔡景珍的土地批复件和建筑批件抵押在仇某癸处。经提取被告人马某乙抵押在受害人仇某癸处的批件,证实该批件曾被被告人马某乙谎称办完后需更名交予受害人杨某某的批件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仇某癸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分三次收取受害人仇某癸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3张及居民建房土地审批书、抵押协议书证实2008年4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仇某癸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并以土地审批件做抵押的事实。
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费某某办理位于某家村的平房房照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费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办理好。一个月后费某某催促马某乙办理房照事宜,马某乙仍是以种种理由推脱。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乙对受害人费某某谎称再拿人民币15,000.00元办事款,三、两天便能把房照办好,受害人费某某信以为真,又拿出人民币15,000.00元交给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共在受害人费某某处诈骗人民币55,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分两次收取受害人费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15,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欠条复印件各1张证实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分两次收取受害人费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15,000.00元的事实。
2008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其表妹王某办理到红旗街道办事处工作需要办事款的名义,从受害人王某手中骗取人民币40,000.00元。受害人王某发觉被骗后向马某乙索要办事款,马某乙拒不返还,直至发现王某报案后,为使王某撤案才于2009年6月20日退还了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王某、李某军夫妻二人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夫妻二人人民币40,000.00元,报案后为使王某撤案,于2009年6月20日退还了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8年7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受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0.00元,报案后为使王某撤案,于2009年6月20日退还了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乙前往受害人李某家中,以有急事借款名义,并用他人的土地批复件作抵押,骗取受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一月后就还。李某多次向马某乙索要欠款,马某乙拒不还款。2009年4月份,马某乙编造理由将抵押在李某处的土地批复件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9月被告人马某乙以有急事借款为名,用他人的土地批复件作抵押,骗取受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8年9月被告人马某乙以有急事借款为名,收取受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某乙使用孙某庆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急用钱办事为名从受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00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赵某贤,以急用钱办事为名,使用从受害人阮某辛处骗取来的房照、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又在受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00元。2008年11月6日、12日,被告人马某乙在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办事需要烟酒为名,再次从受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八一超市内,骗走价值1,700.00元人民币的烟酒。2009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乙以急用钱办事为名,使用从受害人付某某处骗来的李某杰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又在受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0元,并承诺十天后将历次借款一并偿还。被告人马某乙共诈骗受害人赵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7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有急事办事为名,用他人的房照、土地批复作抵押分4次骗取受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00元、40,000.00元、1,700.00元、4,000.00元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有急事办事为名,使用阮某辛等人的房照、土地使用证做抵押,收取受害人赵某某款物的事实。
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于某某认识了李某某,谎称两个月内能将受害人李某某的外甥女安排到盘锦市产权处或海关工作,以需要办事款为名骗取受害人李某某120,000.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9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其外甥女安排工作为名收取人民币120,000.00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8年9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的事实。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乙使用他人的土地批复件和建筑批件作为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取受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诺2009年3月1日偿还,受害人赵某某发觉被骗后多次向马某乙索要欠款,马某乙以各种理由推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乙以有急事用钱为名,用他人的土地批复件作抵押,骗取其50,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1张、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乙以有急事用钱为名,收取其50,000.00元,并用齐智贵的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做抵押的事实。
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受害人阮某某办理位于某台子区莲花寺附近的平房房照为名,欲向受害人阮某某索要办事款30,000.00元,马某乙承诺40天后把房照办好,受害人阮某某先付某被告人马某乙人民币5,000.00元,被马某乙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阮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阮某某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9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为名收取受害人阮某某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中间人张艳辉,以能为受害人王某某侄子办理到双台子区社区工作需要办事款为名,并且当场签下协议书,谎称2009年6月15日前将工作办好,骗取受害人王某人民币35,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其侄子安排工作为名收取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1张、保证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实2009年5月被告人马某乙以能为其侄子安排工作为名收取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乙诈骗作案24起,诈骗金额
1,300,700.00元。其中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返还给受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杨某某等多名受害人报案称2006年至2008年马某乙以能够办理房照、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多人钱款。200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马某乙到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红旗派出所,当日将其抓获。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相符。
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人口信息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马某乙庭审中所称通过银行账户存款返还付某某儿子付XX的人民币30,000.00元,经核实无法确定付XX准确身份。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的自然状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拖欠张洪元房屋装修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乙所装修的房屋实际存在,可视其具有财产可供偿还债务的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马某乙诈骗张洪元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只返还受害人王某40,000.00元,其余钱款均被其挥霍,亦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的借款部分款项属民事借贷关系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马某乙以能办理房照、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已抵押物获取的钱款,虽然出具的是欠条或借条,但实质是骗取并以不予偿还为目的的,且以抵押物为诱饵,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故对于某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