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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某诉人云某喜、孟某、侯某甲、云某哲、被某诉人周某、被某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万基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云某喜,男,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云某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系云某哲之母,与被某诉人侯某甲系同一人。

以上四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三条龙东南角50米。

原审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东侧县交通局对面。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某诉人云某喜、孟某、侯某甲、云某哲、被某诉人周某、被某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三友公司)、原审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陟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云某喜、孟某、侯某甲、云某哲于2010年12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及原审被某平安财险武陟营销部的共同代理人崔青叶、被某诉人云某喜、孟某、侯某甲、云某哲及其共同代理人侯某乙和云某某、被某诉人周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武陟三友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4日21时40分,受害人云某明驾驶豫x号“吉利”小型轿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众兴”汽校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周某驾驶的豫x“解放”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云某明受伤。受害人云某明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6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云某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云某明生前系农村居民,但与其妻侯某甲、其子云某哲居住在新乡X区X路X号厂家属院,其暂住证号(略),夫妻二人均在河师大烛光超市就业,侯某甲暂住证号是(略),其子云某哲2008年9月至今在河师大附属小学就读。2010年12月29日,受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受害人云某明驾驶的豫x吉利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作出武价车物鉴定(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为x元(已扣除10%残值),受害人家属支付鉴定费680元、施救费1400元、拆检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某周某已经支付原告方x元。另查明,被某周某驾驶的x“解放”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武陟三友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主管机关,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事故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云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应获赔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交通事故致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某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某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公司与被某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被某支付被某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受害人云某明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2008年开始居住在新乡X区,且主要收入消费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某先期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某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费x元;2、被某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费x.6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7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65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某周某负担5100元。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一审中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租房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城市居住,但是没有相关收入证明来印证其主要收入消费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云某明系酒后驾车,且未靠右行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承担多少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考虑到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要求云某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

云某喜、孟某、侯某甲、云某哲答辩称:云某明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一审已提供证据,应按城镇居民认定。

周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在对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后,才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照顾到原审原告。

平安财险武陟营销部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确定为多少合适。

针对争议焦点,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云某明的暂住证不能证实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公安机关也查不到云某明办理暂住证的记录。云某喜提供的云某明的暂住证是新办的,其居住在牧野路不应到工人街派出所办理,我方去新乡调查时,工人街派出所认为云某明在牧野路居住为何在工人街办理暂住证,但我方无法调取相关证据。侯某甲在城市有收入的证明是河师大文轩阁餐厅的,无法证实侯某甲在烛光超市X镇居民对待不能以侯某甲的收入证明来确定。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和原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云某明是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因某种原因原审原告又提出诉讼,我方认为云某明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办案中云某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当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云某喜、孟某、侯某甲、云某哲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办理暂住证没有必要在居住地的派出所办理。烛光超市和文轩阁餐厅是同一个单位,云某明的暂住证是以妻子的工作单位住所地办理的。本案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周某认为: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云某明是按农村居民对待,云某明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平安财险武陟营销部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依据云某喜提供的受害人云某明的暂住证和租房协议,可以证实云某明全家从2008年开始在新乡X区居住,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若按农村居民对待,显然有失公允,也违背法律本意。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云某明的暂住证是新办的,但是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云某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失公平。在确定此类人员死亡赔偿金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上诉人另称,在事故发生后,周某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上认定云某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让步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诺,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死亡后,其家人不仅失去了主要的经济支柱,精神上更是遭受沉痛打击,受害人既有须赡养的长辈,又有须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其家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众所周某,生命无价,对于失去亲人的家属来说,精神创伤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一审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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