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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石婆固乡北王某村村民委员会、岳某村村民委员会、东龙王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延津县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明、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

负责人于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汉族,住(略)。

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申东坡,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延津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颁发的——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延津县水利局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三案。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岳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东龙王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侯某某,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负责人于某某,延津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颁发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河南省黄某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证明涉案土地证下的太行堤占地属国家所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现在起诉被告2001年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已超出诉讼时效。

③、《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权属审核表、界址标示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原告诉称,我村在太行堤上有数亩耕地,多年来一直由我村管理使用。被告却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岳某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9月4日吴××证明(复印件)。②、1985年5月太行堤承包合同(复印件)。③、1999年5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证明原告对涉诉土地证下的太行堤岳某段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北王某村委会和东龙王某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于某某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证的位置在太行堤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行堤内土地属于某有土地,原告称有几亩属该村集体土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时间是2001年,办证时原告在土地证的宗地草图上盖有印章,由此证明当时原告就知道该土地证的办理情况和内容,现在原告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三、被告依照法定职权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延政(1997)X号文。②、2000年4月延津县水政监察大队通知三份。3、2002年1月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通字(2002)第X号通告。证明太行堤属国有土地。三原告无主体资格,起诉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①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太行大堤的地是分给三原告耕种的,文件规定属国有土地,应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河南省黄某工程管理条例》属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太行堤包括护堤地归国家所有,应予确认。现行土地登记法规中没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的规定,原告认为太行堤占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三原告都在宗地草图上和界址标示表上加盖了公章,但界址标示表上是空白,宗地草图上也不显示是在为第三人办土地使用证,盖章是受了被告的欺骗。原告近期才知道涉诉土地使用证,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称三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原告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③的异议是:程序不合法,四至不明,使用人不是申请人,审批表日期自相矛盾,领导批示办证给水利局却办给了于某某个人。原告上述异议与事实基本相符。

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管理段和延津县水利局对被告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吴××无权予以证明。太行堤属国有土地,原告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太行堤占地享有使用权,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对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提供证据的异议是:水政监察大队的通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太行堤占地为国有土地,应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本院认为通知上不显示与办证有关的内容,原告异议成立。原告认为国有土地应办理所有权证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和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对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查询了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的工商登记,对涉诉土地使用证涉及三原告主张权利的太行堤部分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当庭将延津县工商管理局证明及现场勘验笔录向三方当事人出示。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和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黄某工程管理条例规定》规定,太行堤属于某河工程的一部分,为国家所有,具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2000年4月,延津县水政监察大队紧急通知三原告,太行大堤占地属国家所有,严禁沿堤村民私自开荒种地,破坏植被。三原告各自在紧急通知上签字盖章。后延津县水利局将延津境内王某至龙王某太行堤段承包给了于某某管理维护。2000年10月,延津县水利局申请延津县土地管理局为于某某办理该段太行堤的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被告为于某某颁发了使用者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的—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太行堤段与三原告相邻。2010年5月,三原告以上述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针对原告对涉诉太行堤占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原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和延津县X乡X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延津县X乡X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主张权利的太行堤段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诉的土地使用证下的太行堤是黄某工程的一部分,其所有权不可能归三原告所有。护堤地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就是说被告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与三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不具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告虽然在宗地草图上和界堤标示表上盖有公章,但从宗地草图和界址标示表上不能看出盖章的作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了三原告盖章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三原告两年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诉土地证的存在。故被告、第三人及陪审团认为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驳回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驳回原告延津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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