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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略),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黄某如村东头黄XX开办的仿古某铜器加工厂被盗走自铸锡铁块1110斤。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古某某在明知该批锡铁块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7.5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市X镇X村的周XX,得赃款7600元,后经王XX、林XX销售给长垣县X村的黄XX,被害人黄XX发现后,该批锡铁被追回。经鉴定,被盗锡铁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古某某无犯罪前科,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黄某如村东头黄XX开办的仿古某铜器加工厂被盗走自铸锡铁块1110斤。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古某某在明知该批锡铁块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7.5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市X镇X村的周XX,得赃款7600元,后经王XX、林XX销售给长垣县X村的黄XX,被害人黄XX发现后,该批锡铁被追回。经鉴定,被盗锡铁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古某某无犯罪前科,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古某派出所户籍证明;3、抓获证明;4、长葛市看守所羁押证明;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证人林XX、王XX、周XX等的证言;7、被害人黄XX的陈述;8、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销售赃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古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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