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4时5分,刘某丙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焦某东超车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焦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焦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郭俊格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俊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流产,小肠破裂,结肠挫伤。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x.20元。2009年12月1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焦某某的铃木两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结论为:损失总值为1100元,定损费50元,停车费460元。2009年12月2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焦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焦某某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结肠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954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丙已支付焦某某3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焦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671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30.8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扣除刘某丙已付款3000元剩余x.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焦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子孙永越,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又查明,豫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丙。另外,该车于2008年12月26日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丙驾驶机动车与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刘某丙对于因侵权给焦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三被告虽对焦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中因流产的花费有异议,但从焦某某提供的病历中可以看出焦某某的流产是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故焦某某因流产产生的费用,原审三被告应予赔偿;焦某某院外购药因有医院的处方相印证,予以采信。焦某某诉求的误工费671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焦某某住院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50元(25天×10元/天)。护理费应为375元(15元/天×25天)。焦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孙永越未满一岁,故焦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30.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焦某某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故焦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焦某某不仅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且又造成了焦某某的流产,给焦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焦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某丙已支付焦某某的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x.20元,误工费671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30.80元,鉴定费用945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100元,定损费50元,停车费460元以上共计x.60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付款3000元为x.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93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800元”。
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俊格与焦某某系同一事故,我公司对郭俊格与焦某某医疗费的赔偿上应在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x.20元。2、原判对焦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3、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共计1455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焦某某辩称:1、交强险条款与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相违背,原判医疗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正确。2、我在事故中构成伤残且造成流产,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丙述称:我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能配多少算多少。
刘某乙经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致焦某某受伤,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刘某丙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判医疗费是否超限额问题,该事故造成焦某某及另一案当事人郭俊格二人受伤,两案判决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赔付的总数额分别为8530.30元及x.60元,两者之和并未超出交强险x的责任限额,故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焦某某的伤残程度,考虑到事故对其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等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问题,因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均系焦某某在该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故原判由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