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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州汇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某告郑州汇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此案,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找到原告商议借款,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18万元整。2009年10月8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2009年10月8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第一,2009年10月8日,王某签署的加盖汇洋公司印章的借条是原告陈某在汇洋公司的投资款,该借条是为确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某在汇洋公司的实际投资款数额而出具的;第二,2009年10月8日,原告陈某是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某也是股东。当时汇洋公司的公章是法定代表人持有。原告所诉某王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2009年10月8日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系事实;第三,该投资款已清结,该款是双方在公司合作期间的投资累计数额,不具有返还性;第四,原告称投资款和借款性质不同,不是一回事,企图用文字游戏重新索要18万元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合作期间没有进行一笔业务,原告投资数额不大,结算中遗漏18万元,客观上是不存在的,除非原告能举证该18万元不是原告在公司的投资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8日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和王某曾合作经营汇洋公司。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同一天;

2、汇洋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曾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情况;

3、2010年4月14日协议书和收到条,用以证明王某和原告陈某的投资款已清算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陈某与王某协商共同经营郑州汇洋公司,原告陈某以股东身份加入到公司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9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陈某。10月8日原告陈某跟王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是郑州汇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出资420万元,占76.3%。陈某出资110万元,占20%。陈某果出资20万元,占3.7%;经股东一致同意选举陈某任郑州汇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王某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财务由原告陈某负责管理。同日,对陈某2009年8月以来的多笔投资款进行结算,被告汇洋公司以借条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显示该款数额为18万元,并注明从2009年10月8日起以上借款条全部作废,该借条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4月14日,王某跟原告陈某又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了终止陈某在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并对陈某在该公司的投资进行了清算。双方约定陈某投资款及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以轿车抵偿,同日王某将轿车交付给陈某。2010年4月16日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王某。2010年4月14日协议的起草人是陈某的代理律师黄宗辉。

另查明,黄宗辉在陈某与王某合作期间一直担任陈某的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时,原告陈某是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条的形式系原告陈某以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给自己个人出具的,该款已投入汇洋公司,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投入公司的款项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理解为对公司的投资款,更符合客观实际和投资款的本意。2010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与股东王某签订终止合作协议时,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本人在管理公司期间的投资款和其它款项的性质作出详细区分,而在该协议中,对不属于原告陈某投资款的款项双方并未做约定,同时对陈某在汇洋公司的投资款的明细数额也未显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8万款项不属于原告在汇洋公司投资款的范围。且双方在终止合作时该18万元已包含在2010年4月14日投资款范围内,已清偿完毕。原告称在汇洋公司的投资款总共30万元左右,但不能提供任何凭证。双方在终止合作时,对原告的投资款、股权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进行了约定和清算,唯独漏掉占原告总投资额60%的18万元借款,显然有悖常理。原告称18万元的借条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实际不在同一天,但也未提供证据,且法院询问原告有关问题时,原告拒绝回答,致使本院无法查清有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诉某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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