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信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博白县X镇东城市场扒窃庞XX的3500元。2011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博白县南城市场扒窃王X的370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窜到博白县X镇东城市场,乘人不注意之机,扒窃庞XX的3500元。后庞XX将被盗情况告知庞九X,要求庞九X帮忙找朱某将钱归还。当日中午,庞九X找到朱某,朱某将3300元归还给了庞XX。
2、2011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窜到博白县南城市场,乘人不注意之机,扒窃王X的37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盗窃二次,盗窃数额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XX的陈述,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李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区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朱某盗窃数额7200元,已达“数额巨大”起点80%,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㈠项、第某条第㈢项第某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庞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龙巧萍
审判员沈洁虹
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院印)
书记员叶逸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