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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号黑色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处,因被告人王某驾车超速行驶,在避让相对方向行驶车辆时,驶出公路X路面以外,致陕X号轿车与支线水泥路上等车的X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XXX受伤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1日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XX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X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XXX等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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