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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刘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系商丘市X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化,系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系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刘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化、刘某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13时许原告乘坐刘某南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在商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刘某乙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李某掉头左转弯未打转向灯,与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原告的伤势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某定钢板费用50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等共计x.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证据四、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及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某乙的名下;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及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六、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出某的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其后期治疗费用,以及为此支出某鉴定费用;证据七、暂住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八、出某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夫妇刚生育一女孩需要抚养;证据九、交通费票据96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960元。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但被告刘某乙名下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名下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某分的赔偿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伤残程度过高,同时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并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评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28日出某了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程度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一直在城市里生活。因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地相关某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26日13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掉头左转弯行驶至商柘路XKM+700m处时,与后方由南向北刘某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刘某甲受伤,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用x元。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某甲与张闪闪夫妇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茹。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某乙。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驾车不慎,与同方向刘某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所应承担得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孩子抚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刘某乙本人承担。本院依照有关某律规定认定: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x元计算。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某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误某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全年计算为4807元÷365天×96天=1264元。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计算为4807元÷365天×63天=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63天=6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63天=63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全年计算为4807元×20年×20%=x元。后期治疗费用按5000元计算。原告的女儿刘某茹现年1周岁,刘某茹的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计算为3388元×17年÷2人×20%=5759.6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9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6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并获本院准许。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评定,该鉴定所出某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构成九级伤残,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一致,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用9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孩子抚养费、交通费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重新鉴定费用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55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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