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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苏某诉被告潘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56岁,住(略)。

原告苏某,女,汉族,56岁,住(略)-X号。

被告潘某,男,汉族,32岁,住(略)。

被告郭某乙,女,汉族,32岁,住(略)。

原告郭某甲、苏某诉被告潘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苏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苏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6月8日,因购房借原告现金x元,后续又分二次借原告6000元,共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还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某有:1、2009年6月8日借条一张;2、证某、离婚证、户口本。

被告潘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被告郭某乙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事实。

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某有:1、结婚证;2、郭某乙与潘某短信记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某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证某1、2,因被告郭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某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某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郭某乙、潘某,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于买房借到郭某乙父贰万元整”。2010年初,被告潘某又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未出具收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郭某乙于2006年12月28日与被告潘某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苏某与郭某乙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乙、潘某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潘某还有两笔借款共计6000元,未出具借据。其中一笔5000元的借款,有二被告之间互发短信相印证,本院对此笔借款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另一笔1000元的借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并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有证某证某的x元。因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郭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甲、苏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郭某甲、苏某负担18元,被告潘某、郭某乙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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