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脱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起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开始由该监狱三大队九中队负责监管、劳动改造。2009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趁值班民警在操场上打篮球之机,溜出三大队监区大门,穿过三大队与四大队监区之间的隔离门,经民警通道进入三大队管教办公室后,走进民警休息室,看到室内床铺的铁架上有两套警服,就脱下囚服扔到床铺下,穿上民警谢敏的警服,佩戴上民警谢敏的上岗证,混过四、五大队的电动门、监狱二道门、一道门后,逃出监狱。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被告人黄某乙流窜至福建、广东、浙江等地。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浙江省瑞安市X镇X街的“东方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郑某某、邱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脱逃线路图、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从羁押场所监狱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余刑九年九个月又二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凤岐
人民陪审员欧梦林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