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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XX号XXX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和2011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土地开发整理修公路的过程中,将我在保峰5社横路湾的鱼塘一口(半亩约600立方)损坏。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均不理睬,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坏鱼塘所造成的损失,合计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在鱼塘养鱼,主动要求我们将弃土倒在他的鱼塘中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重庆中振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武隆县X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重庆中振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将武隆县X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修建村道时占有原告李某甲的部分鱼塘并将修村道时挖下的泥石填入了原告李某甲的鱼塘里。现鱼塘无法原地恢复。2010年12月30日,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隆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根据标的物所处位置并结合标的物实际,按照委托方的要求,鱼塘按原有面积现在的造价进行计算,经价格鉴定人员现场勘察、丈某、计算,对鱼塘的土石方进行了清除,鱼塘内侧挡土墙砌筑和土石方的运输工程娄量套用重庆市08定额进行计价,人工价差按照重庆市公布的2010年2季度人工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其结果为:①直接工程费用x.93元;②允许按实计算费用及价差为x.98元。以上小计为x.91元。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伍拾元(¥x元整)保留到十位数。

根据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勘测,原告李某甲的原鱼塘面积为235.8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中振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武隆县X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武隆县X村XX的证明、武隆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土地开发整理中修建村道时将原告李某甲所有的鱼塘部分占用并将弃土倾倒在鱼塘里,使原告受损,现鱼塘无法原地恢复,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无确凿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占用原告李某甲的部分鱼塘以及将弃土倾倒在鱼塘里取得原告李某甲的同意,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

偿原告李某甲鱼塘损失x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未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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