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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岳××、邓××、游××、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职员,住××××××(特别授权,即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事项等)。

被告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

被告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

被告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

被告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

被告游××、单××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岳××、邓××、游××、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宇清、人民陪审员李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游××、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诉称:被告岳××、邓××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游××、单××为被告岳××、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岳××、邓××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其实际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游××、单××对被告岳××、邓××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岳××、邓××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被告游××、单××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岳××、邓××、游××、单××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给被告岳××、邓××,由岳××经手办理;

4、《结婚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岳××、邓××为夫妻关系;

5、《证明》两份,拟证实被告游××、单××的工作单位及其收入情况。

被告岳××、邓××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游××、单××辩称:被告游××、单××只是被告岳××、邓××的借款担保人,对被告岳××、邓××借款后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不知情,且原告对被告岳××、邓××的借款审查不严格。

被告游××、单××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岳××、邓××系夫妻关系,从事饲料经营。2009年11月11日,被告岳××、邓××因进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申请贷款x元,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书》,被告游××、单××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岳××、邓××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岳××、邓××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4个月,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另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游××、单××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向被告岳××、邓××发放贷款x元。被告岳××、邓××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0年2月16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2月17日起的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冻结了以游××的身份证号开户的储蓄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岳××、邓××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岳××、邓××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岳××、邓××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单××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单××辩称其对被告岳××、邓××借款后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不知情及原告对被告岳××、邓××的借款审查不严格等理由,被告游××、单××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不能抗辩合同约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岳××、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至实际偿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从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0年11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游××、单××对上述第一项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岳××、邓××、游××、单××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晏宇清

人民陪审员李容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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