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建,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桥支行。
委托代理人:周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建、被上诉人中行朝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陈某丁在中行朝阳桥支行办理了卡折合一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略)x,账号为(略)-XXXX-x-7。2010年12月16日,陈某丁卡内存款余款为37525.47元。2010年12月16日22时56分至2010年12月17日零时10分,陈某丁的卡内存款在广东省湛江市中国银行霞山支行及中国银行洪屋路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分15次,共被取走37450元。2010年12月18日,陈某丁向中行朝阳桥支行递交一份申诉书,载明:2010年12月16日下午16:10分本人存入37000元,余额显示为37525.47元,12月17日下午再次存入6700元时,发现存折的余额为75.47元,本人立刻与银行对帐,才发现本人卡内的现金已被他人从外地的取款机上分15次盗取,故要求银行调查此案件的明细(调出录像印录光盘),并尽快赔偿本人被盗的现金损失。2010年12月27日9时10分,陈某丁向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0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南宁市X路南方大厦旁边中国银行处存入自己存折内现金37000元,后于2010年12月17日她去银行存钱时发现存折里的现金37450元于2010年12月16日22时56分至2010年12月17日凌晨零时10分被人从广东省湛江市中国银行霞山支行与中国银行洪屋路支行ATM取款机处分15次提取,涉案总值达37450元。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但至今尚未侦破。2011年1月6日,陈某丁以中行朝阳桥支行没有尽到保障客户存款安全某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中行朝阳桥支行赔偿陈某丁存款损失374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诉讼费由中行朝阳桥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丁开户申领卡折合一的借记卡并存入存款。中行朝阳桥支行出具一张借记卡由陈某丁持有。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行朝阳桥支行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所存款项的安全某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陈某丁作为持卡人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12月16日22时56分至2010年12月17日零时10分,陈某丁所持借记卡内的存款在广东湛江市中国银行霞山支行及中国银行洪屋路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分15笔共被取走37450元。陈某丁认为上述存款的支取系被他人用伪造的卡冒领。因陈某丁卡内存款是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支取,而陈某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取系他人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卡进行的,也无证据证明因ATM自动柜员机交易系统不安全某管理不善致使他人取款,且陈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侦查认定上述款系他人冒领。因此,中行朝阳桥支行对于陈某丁卡内37450元存款的支取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某约行为。陈某丁要求中行朝阳桥支行支付存款37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元,由陈某丁负担。
上诉人陈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规定,由于中行朝阳桥支行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即使是储户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盗取均无过错,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陈某丁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中行朝阳桥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以及存折和借记卡没有丢失。而中行朝阳桥支行主张本案争议款项被支取是陈某丁账号及密码保管不善所致,那么中行朝阳桥支行就应对上述事实举证证明,但在本案中中行朝阳桥支行无任何某据可以证明。其次,陈某丁卡内存款是从银行ATM机上被人取走的,不是从陈某丁手上被人取走的,而且银行在每台ATM机上均安装有监控录像,何某、何某、使用什么手段取款,均有监控录像资料,该证据全某由银行掌握,而陈某丁多次申请中行朝阳桥支行提取涉案存取款记录的监控录像资料,中行朝阳桥支行却拒绝提供。因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中行朝阳桥支行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陈某丁的主张成立,中行朝阳桥支行应承担兑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行朝阳桥支行答辩称:一、仅基于陈某丁的陈某丁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存款属于被盗。陈某丁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存款是从其借记卡中支取或转帐,不能证明是他人非法所为,更不能证明是通过伪造的银行卡所为。取款人使用的是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通过ATM转帐及取款,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和ATM机交易原则,应视为储户本人的转帐及取款行为。二、中行朝阳桥支行对陈某丁的经济损失亦不存在任何某错,陈某丁要求中行朝阳桥支行承担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何某卡人使用正确的银行卡和密码,就是合法操作,银行就必须接受其提款、转帐要求。中行朝阳桥支行对ATM机采取了升级、维某、维某等必要安全某障措施,已经尽到了安全某范义务,所以中行朝阳桥支行不存在任何某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丁的上诉请求,维某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丁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火车票,证明陈某丁发现卡内存款在异地被支取后乘坐火车到湛江查询和报案的事实;二、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丁2010年12月17日当天没有离开过南宁;三、杨国贤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丁2010年12月17日当天没有离开过南宁。
其中,证人蒙某和杨国贤出庭证实上述事实。
经开庭质证,中行朝阳桥支行对于陈某丁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陈某丁提交的证据二、三,中行朝阳桥支行认为证人蒙某、杨国贤是陈某丁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应被采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陈某丁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且上述证据均是其能够提供的,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本院对陈某丁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0年12月16日22时56分至2010年12月17日零时10分,陈某丁的卡内存款在广东省湛江市中国银行霞山支行及中国银行洪屋路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分15次,共被取走37450元”因时间有误而变更为“2010年12月17日,陈某丁的卡内存款在广东省湛江市中国银行霞山支行及中国银行洪屋路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分15次,共被取走37450元”外,对于其他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某丁借记卡内存款是否被冒领二、中行朝阳桥支行对陈某丁主张的存款和利息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丁在中行朝阳桥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折合一卡号为:(略)x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双方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银行一方应依约谨慎审查银行卡、保障储户正常使用其银行卡存、取款的安全,储户则负有谨慎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
关于陈某丁借记卡内存款是否被冒领的问题。陈某丁为此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17日涉诉借记卡内存款在异地被支取的交易记录和该案发生后陈某丁向中行朝阳桥支行反映情况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从陈某丁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争议取款交易37450元发生在异地,与此前该借记卡被使用的时间接近,且涉诉借记卡在较短的时间内被连续提取多笔现金,每笔取款数额均是借记卡在该行ATM机上取款的最高限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上述取款行为为异常交易。上述异常取款交易发生后,陈某丁及时向中行朝阳桥支行反映情况,并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提取和保存相关的监控录像资料。事后,陈某丁向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基于上述一系列的事实,陈某丁借记卡中的37450元存款被取走,陈某丁主张系被他人冒领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虽然该款被支取的真实情况尚未查清。中行朝阳桥支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争议取款交易是否以陈某丁所持借记卡及有效密码所办理。鉴于中行朝阳桥支行未能提供该证据,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涉诉取款交易系陈某丁本人或委托他人所为,或陈某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本人借记卡密码,或陈某丁涉嫌与他人共同伪造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等情形。因此,中行朝阳桥支行虽对陈某丁卡内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在本案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某丁借记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
关于中行朝阳桥支行对陈某丁主张的存款和利息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某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某统存在着重大缺陷。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行朝阳桥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的发卡银行,未能尽其保障储户资金支付安全某义务,因交易安全某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的严重缺陷而致陈某丁所持储蓄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应对陈某丁遭受的存款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陈某丁所持有的储蓄卡是凭密码取款的。即在中行朝阳桥支行交易安全某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卡的严重缺陷的情况下,他人不掌握借记卡的密码亦是不能支取的。陈某丁作为持卡人对借记卡密码有谨慎保护的义务。陈某丁没有证据证明系中行朝阳桥支行泄露了密码信息,故陈某丁对于借记卡密码信息的丢失,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中行朝阳桥支行对陈某丁的存款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陈某丁26215元存款损失。陈某丁自行负担30%的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11235元存款损失。陈某丁主张中行朝阳桥支行赔偿同期银行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全某驳回陈某丁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桥支行赔偿陈某丁存款损失26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21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中行朝阳桥支行负担532.7元,陈某丁负担2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中行朝阳桥支行负担532.7元,陈某丁负担22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蔚
审判员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某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