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原审被告赵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5时许,赵某某驾驶所有人为陈某某的豫J-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台吴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在侯庙镇X路段,将步行的被害人兰某红撞倒致死。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兰某红无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的豫J-x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4月1日在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止,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限额x元,机动车保险单的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兰某红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年、2009年的有关数据,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x元[x元(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驾车将步行的被害人兰某红撞倒致死,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给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J-x在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x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故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应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予以赔偿。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受害人因此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兰某红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以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受害人兰某红因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余额x元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5950元,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承担597元”。
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顺序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之后,故交强险赔付x元后,不足部分包括精神抚慰金只能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原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赔付x元。
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辩称,原判并未由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某述称,对本案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陈某某述称,我与受害人家属有协议,我不应赔付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陈某某的车辆致兰某红死亡,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红无责任,以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未规定赔偿的先后顺序,同时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判并未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由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中保财险台前支公司上诉称原判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