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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系河南省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系我单位的农民合同工,2009年9月被告诉至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称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以及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后经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98元,并自2009年2月起按月发给被告伤残津贴2303.22元;裁决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足额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无法律依据。因被告已加入工伤保险统筹,根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供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70.96元的6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也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不应自2009年2月起按月发给被告伤残津贴2303.22元;不应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郑某某的伤情经认定已构成工伤,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郑某某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履行多年,因此,原告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原告诉称已给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09]第X号仲裁书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招用被告并安排到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矿井下工作。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31日。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2010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2008年2月5日,被告从家骑摩托车往矿上上班,当行驶到宝汝公路X村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肇事车辆撞伤,肇事车逃逸。被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2008年2月6日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3、脾破裂;4、左尺挠骨双骨折,左肱骨上段骨折,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340.28元,被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13元。被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付给被告3个月工资,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8月22日该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9日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12日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所受的伤害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诉称的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相关基金中支付,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至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并将其派遣到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矿井下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原告诉称的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为被告办理有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应为工伤。被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应按相应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暂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但原告却不能为被告办理,原告存在过错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郑某某伤残补助金x.28元,医疗费x.41元,住院护理费4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6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计款x.98元。

二、被告郑某某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保留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郑某某伤残津贴2303.22元,并按有关规定为被告郑某某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

上述一、二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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