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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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壮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女,壮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陆立飞,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到派出所投案,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强,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岑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岑某及诉讼代理人陆立飞、陆玎,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与李某甲有纠纷的宅基地上砌排水沟,李某甲见后便出来制止,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见李某甲用十字镐撬其刚刚砌好的石头顿生怒气。于是,被告人李某乙用手中铁锤砸向李某甲头部,李某甲头部随即流血并倒在地上。此时,被告人李某乙又听到在隔壁房屋的李某甲的妻子岑某对其不停的谩骂,被告人李某乙便手持铁锤冲到李某甲的家门口,又用手上的铁锤砸向岑某的头部,岑某头部流血并当场倒地。随后,李某乙将岑某抱入岑某房屋客厅内,又和其妻子零某某将李某甲抱入李某房屋客厅内。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某乙又听到岑某对其谩骂,李某乙便拿一根圆木棍殴打岑某,还拿放在客厅的一张背靠椅子丢向岑某。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被伤害的后果为重伤;岑某被伤害的后果为重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出示了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x.3元,误工费:43元×115日=4945元,护理费:43元×25日=1075元,住院伙食费:40元×25日=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元。因原告人李某甲由于受伤进行了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增加二次治疗费用,其中住院医疗费x.9元,误工、护理按规定标准每天43.4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各项损失变更为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x.5元,误工费:43元×115日=4945元,护理费:43元×25日=1075元,住院伙食费:40元×25日=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元。因原告人岑某由于受伤进行了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增加二次治疗费用,其中住院医疗费x.8元,误工、护理按规定标准每天43.4元计算,住院13天,共计各项损失变更为x.9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为费用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亲友的劝说下回家投案,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与李某甲有纠纷的宅基地上砌排水沟,李某甲见后便出来制止,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见李某甲用十字镐撬其刚刚砌好的石头,非常生气,便用手中的铁锤砸向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头部流血倒地。此时,被告人李某乙又听到在隔壁房屋的李某甲的妻子岑某对其谩骂不停,又手持铁锤冲到李某甲的家门口,用铁锤砸向岑某的头部,也致岑某头部流血并当场倒地。随后,李某乙先将岑某抱入房屋客厅内,后和其妻子零某某将李某甲抱入房屋客厅内,在准备离开时,听到岑某还在对其谩骂,其又拿一根圆木棍打在岑某的身上,临走还拿放在客厅的一张背靠椅子丢向岑某。后群众发现而报120急救中心,众人一起将二人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被伤害的后果为重伤;岑某被伤害的后果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乙即到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其家人也已赔偿两被害人医疗费共计x元。被害人李某甲、岑某于受伤当天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医院各住院治疗25天,分别花医疗费x.3元、x.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二人各全休三个月。2011年2月22日,二人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分别住院8天、13天,分别花医疗费x.9元、x.8元,分别建议全休2周、8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系案发后居民李某丙报案而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9月20日晚上22时30分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及本案证人及其他当事的身份,被告人李某乙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林县X村那羊庄李某甲家院内,以及现场凶具木条、被害人受伤血迹分布的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已被扣押的情况。

4、上林县公安局的上公刑技法临字[2010]X号和上公刑技法临字[2010]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结论: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被害人岑某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其在家中二楼看到李某乙在其的化粪池上砌他的排水沟。因为其家与李某乙两家是邻居,长期以来两家就因为两家中间的宅基地界限存在着纠纷。于是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十字镐出门去到李某乙砌排水沟的地方,对李某乙说,纠纷已报镇司法所处理,在没有处理前,李某乙不得乱砌,李某乙不理,其就用手里的十字镐去撩李某乙刚砌石头。不想李某乙竟用手里的铁锤砸了其头部一下,其便当场倒地,李某乙将其拖回其客厅时,其还看到其妻子也受伤倒在客厅里,之后李某乙又用一根木棍去打其妻子的头部,接着又随手操起其家的小椅子打其妻子的头部,其妻子当场昏迷,其便爬过去捂住妻子流血的头部,这时李某乙又到门外去找来砖头打了其头部几下,其便当场昏迷,后来其与妻子便被众人抬上120急救车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被害人岑某的证言,2010年9月20日14时30分,其家与李某乙家因家中墙脚的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其和其丈夫在家中被李某乙打伤后被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15时许,其接到其弟媳妇李某丁的电话称其三堂哥李某甲、岑某夫妇在家中被大堂哥李某乙打伤,已经昏迷,叫其去叫救护车。其便赶回李某甲家看到李某甲夫妇受伤躺在客厅里,于是其便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8、证人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15时许,其丈夫李某乙在其家和李某甲家相邻中间的地方挖排水沟,并用石头砌排水沟,因为其家和李某甲家曾经就排水沟用地问题发生纠纷,村委曾多次调解,都没有成功,当天其听到两人又为此而发生争吵,并见其丈夫手拿着锤子,李某甲头部受伤流血倒在地上。当其和其丈夫把李某甲放在客厅时,其还看见李某甲的妻子岑某的头部也已经受伤流血倒在客厅里,其就找人叫救护车来将二人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中午约15时许,其听到从李某甲家方向传来“哎呀”的声音,当其赶到李某甲家时看到李某甲坐在一楼客厅的地板上,满头是血,李某甲的妻子岑某已经倒地昏迷。在其帮李某甲擦血的同时,李某甲对其说李某乙用砖头打伤他的头部,用木棍打伤岑某的头部,其也看到客厅里有一块砖头和半截断了的木棍的情况。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15时许,李某丁跟其说有人打架了叫其过去看一下,当其赶到李某甲家时看到李某甲、岑某夫妇俩躺在一楼客厅的地板上,他们头部都流血,地上到处是血迹,于是其与李某丁和潘某某帮忙包扎和救人的情况。

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15时许,其听到同庄的李某丁在其家窗口喊“李某乙快把李某甲夫妇打死了”叫其快去看,其赶到李某甲家后,看到李某甲坐在一楼客厅的地板上,他的妻子岑某躺在李某甲旁边,李某甲的头部流血,岑某的头部已经被一件衣服包扎起来,地上到处是血迹,其就帮忙救人的情况。

1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其在回家的路上听到其侄表李某甲夫妇被人打伤,其就赶到李某甲家,看到李某甲家的院子、一楼客厅地板上还留有许多血迹,李某甲夫妇已被送医院抢救的情况。

1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下午,在上林县X村那羊庄X号和X号两家中间的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李某乙动手打伤其父母李某甲、岑某,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况。

1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其弟李某雄告诉其,说其父亲李某乙下午动手打伤了其叔叔李某甲,婶婶岑某,现其在医院负责照顾岑某的情况。

1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称2010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为了建厨房做准备,其从李某甲家相邻的一侧开始用石头沿着排水沟在其家这边的宅基地砌起来。由于其与李某甲因为宅基地的问题多次发生争吵,村委会出面调解也未成功。在其砌排水沟时,李某甲就用十字镐去撬其刚砌好的石头,其气愤就用手中的铁锤砸了李某甲头部一下,李某甲便当场倒下,后听到岑某骂其,其又冲过去拿着手中的锤子朝岑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岑某也当场倒地。后其便抓着岑某拉回一楼的客厅里,其妻子来到现场后,便叫其一起把李某甲抬回客厅放在岑某身旁的地上,当其正要离开时又听到岑某骂其,其便随手拿起她家院内的一张旧木小椅子朝坐在客厅里的岑某扔过去,椅子砸中岑某的后头部及后背的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岑某向法庭提交了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李某甲、岑某受伤到上林县人民医院经过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并有收据证明李某乙的家属已给付医疗费x元人民币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相邻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可视为被告人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部分损失,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双方因宅基地相邻产生的纠纷已由村委会出面处理,在处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村委曾对双方要求在问题解决前谁都不能擅自改变现状,而被告人不听,强行在纠纷地上动工兴建,才引发伤害案件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意见与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岑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误工费(25+90+8+14)×43.4=5945.8元、护理费(25+8)×43.4=1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40=1320元;原告人的岑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3元、误工费(25+90+13+8)×43.4=5902.4元、护理费(25+13)×43.4=1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3)×40=1520元;上述二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某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尚应赔偿x.10元。

(上述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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