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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澳门人,保安,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飞良,广东省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古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占宜、人民陪审员陈忠竹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1999年10月被告以另找工作为由出走,且不与原告联系,音信全无,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故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古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证明;均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和邵阳市民政局证明;证明双方于1999年3月10日在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4、(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婚后的婚姻状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双方在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并未生育小孩。1999年10月被告以另找工作为由出走,期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仍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原、被告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9年10月被告以找工作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201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无任何往来和联系,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0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古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移新

审判员刘占宜

人民陪审员陈忠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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