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安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等人与被告董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上午,被告董某某乘坐陈某庆驾驶的面包车前往安阳,行至光明桥时,被告称其不想活了,便跳入洹河水中。陈某庆下水将被告救上来,自己却不幸身亡。上述情况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原告方多次通过中间人让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元中的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8年4月14日,原告叫被告出去,被告被迫坐陈某庆的车到达安阳市光明桥,停到路下面河岸上的平台上在车里骚扰被告,被告被迫跳河,后郭天朋和另外一男一女把被告救上来,陈某庆未对原告实施救助,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陈某庆驾驶豫x的车带董某某从家中到光明桥,董某某称其不想活了跳河,陈某庆下水将其救上来,陈某庆淹溺窒息致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是陈某庆之妻,原告陈某甲为陈某庆之子,原告陈某乙为陈某庆之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安丰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安丰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三原告的户口簿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某及法庭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死者陈某庆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发现被告董某某跳河,为避免董某某的损失而跳入水中将其救出的行为,有为被告董某某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管理人陈某庆因为挽救董某某生命而受损失,应由受益人董某某适当予以补偿,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补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