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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在宝山区X路公交枢纽站东侧约3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x、沪x挂大货车(车主登记为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16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1,160元、误工费28,520元、护理费7,932元(每月1,983元×4)、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4)、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50元×22天)、交通费32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救护车费119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0%。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系沪x、沪x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与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同意对超过强制险部分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单位与李某系车辆挂靠关系。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同意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23天。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护理的误工费证明不认可,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在宝山区X路公交枢纽站东侧约3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x、沪x挂大货车(车主登记为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1,234.12元(已扣除高血压药的费用5.88元、含急救医疗费80元)。原告另支付救护车费39元、残疾器具费160元(拐杖)。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由妻子护理,并提供了上海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妻子因陪护原告,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31日未出勤,期间每月工资1,983元未支付。

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户籍资料、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1,234.1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救护车费39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并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的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按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救护车费3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4,493.6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费640元,合计6,757.65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被告李某再支付原告俞某1,757.65元;上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俞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6.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392.5元,被告李某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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