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月10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3月5日分别向被告尤某某、金牡丹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牡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尤某某原经营一辆夏利出租车,车号豫CT-0207,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牡丹公司。2008年1月,该车使用年限已到,需要更新,而被告尤某某无力更新,当时原告愿意进行出租车经营活动,经过协商,在200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出资更新豫CT-X号出租车,更新后的车辆产权归乙方(原告)所有;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牌照更新费用、上车定金和到场误工费共计x元;更新后车辆有任何问题与原车主无关,后果由乙方(原告)承担;乙方(原告)应在两年以后不超过两年半及时将更新车辆过户到乙方(原告)名下,甲方(被告)应积极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出资x元购买了一辆新车,以被告尤某某的名义入户被告金牡丹公司,车牌号为豫x,开始经营至今。由于原告的户口问题,豫x号车辆过户手续暂未办理,但该车是原告独立经营至今,2009年下半年,公司通知原、被告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尤某某要求办理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中的诸多不便,严重影响效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豫x号出租车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营运权是一种国家资源,本身是不允许买卖的。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两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第8章规定了洛阳金牡丹公司将出租车经营权交给尤某某经营,在未经金牡丹公司批准的批准下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而原、被告双方私下转让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第三方金牡丹公司的利益,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三、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继续履行该协议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车辆经营权仅1万元,如今同样情况下的车辆及经营权将近20万元,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对我方显失公平。四、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协议签订两年后至两年半之间,重新约定由谁来经营。如果原告不想经营了,视为原告违约向被告尤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如果被告尤某某不想经营了,除支付原告新购车款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解除合同;如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方尤某某可以支付原告方新购车款并支付x元违约金后终止原协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或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变更、解除或终止该协议书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进行了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手续,基于该协议书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2、2008年1月29日的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自己出资购买新出租车的事实,当时裸车价x元。
证据3、08年、09年原告经营该车所购买的保险手续。
证据4、2008年2月3日、2009年6月26日、2010年3月25日交纳规费的票据,证明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交纳规费。
被告尤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无效,协议第7条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及事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来源于金牡丹公司,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本合同第8章第4条的约定,损失了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
证据2、2位证人出庭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定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尤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从形式上不予认可,且金牡丹出租车公司没有出任何手续,第8章第4条的约定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证明协议书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尤某某申请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为:08年1月份我介绍王某某买尤某喜的车,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王某某买车花了x元,当时车过不成户,所以车没有过户。协议上约定谁违约给谁退x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某某原经营一辆夏利出租车,车号豫CT-0207,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牡丹公司。2008年1月29日,被告尤某某(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关于豫CT-X号车辆更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乙方王某某出资更新豫x号出租车,更新后车辆产权归乙方王某某所有。二、乙方王某某向甲方尤某某支付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包括牌照更新费用、上车定金和到场误工费用)。上车时,甲方应及时到场,不得有意拖延。四、乙方应在两年后不超过两年半及时将更新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积极配合。五、一切更新费用由乙方王某某支付,与甲方尤某某无关。七、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包括更新费用)人民币一万元整,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包括更新费用)人民币一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将转让费x元支付给被告尤某某,并出资x元购买了一辆新车,以被告尤某某的名义入户到被告金牡丹公司,车牌号为豫x。2008年1月30日,被告金牡丹公司(甲方)与被告尤某某(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所需的车辆牌号:豫CT-9077和相关营运证件(《道路运输证》等),供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第二条约定:“乙方具备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按甲方确定的车型捷达、颜色秋碧,购买出租汽车一辆、车辆购置税、GPS车载终端、计价器及办理入户等费用由乙方支付,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期前1个月。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08年2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一起至被告金牡丹公司处提取捷达车租车,并由原告王某某独自经营至今。2009年下半年,被告金牡丹公司通知原、被告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尤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无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签订的《关于豫CT-X号车辆更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书违反情事变更原则,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转让豫CT-X号出租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尤某某应当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豫CT-X号出租车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豫CT-9077出租车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尤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