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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男,25岁。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郑州人民医院院住院部十一楼X病房,将被害人王XX放在桌子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仅因形迹可疑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常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XX,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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