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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欧贸化工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晶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镇新安鸡龙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信福,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X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欧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晶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信福、晶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晶帆公司与案外人亚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化工)签订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亚洲化工委托晶帆公司办理上海口岸出口货物的订舱、配某、装箱、报某、装船、提单签发等货运代理业务。晶帆公司凭亚洲化工签章的货运委托书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晶帆公司负责派集装箱卡车到亚洲化工指定的地点装箱。核某等退税单证应于开船后30天左右交付。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应于开航日始30天内结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一年。欧贸公司与亚洲化工签订国际货物出口贸易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欧贸公司应按亚洲化工提供的地址将货物尽快送往上海港仓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付款。亚洲化工向晶帆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书中记载的托运人为欧贸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亚洲化工。亚洲化工指示晶帆公司到欧贸公司处提取了货物并送至上海港仓库。承运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提单,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为欧贸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亚洲化工,起运港为中国上海。晶帆公司向欧贸公司开具港杂费发票要求付款,未载明具体收费项目,欧贸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晶帆公司又向欧贸公司开具了包括涉案及案外业务费用的海运费发票,欧贸公司未支付该笔费用。欧贸公司向晶帆公司发出申明书,要求晶帆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核某。2010年8月3日,晶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X号系列民事诉讼,要求欧贸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利息损失。2010年8月18日,晶帆公司又以需进一步核某诉讼对象及搜集、补充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涉案货物的出口申报某位为上海圣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坤公司),申报某期为2010年3月26日,出口结汇方式为电汇,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欧贸公司。根据江苏省常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出口货物逾期未申报某税通知书记载,应补税额为人民币21,069.54元。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10)X号)规定,对2009年10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须在货物出口后一年内收齐出口收汇核某。另查明,亚洲化工为在新加坡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化工产品销售,注册资金为50,000新加坡元。晶帆公司称,其受亚洲化工的委托,委托圣坤公司进行涉案货物出口申报,并将从圣坤公司处取得的报某单、核某交给了亚洲化工;实际操作中,亚洲化工只负责承担海运费及其费用确认单上确认的费用,其他费用均由亚洲化工指示晶帆公司向欧贸公司收取;晶帆公司向欧贸公司开具的港杂费发票,具体包括仓储费、拖车费等,不包括报某、订舱费用。晶帆公司认为,在亚洲化工拒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欧贸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支付;晶帆公司起诉后为避免欧贸公司误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实际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对相关案件进行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欧贸公司主张晶帆公司承担补征税款的损失,应当证明其与晶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报某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欧贸公司未能提交委托晶帆公司进行出口报某的有效证据,而晶帆公司则提交了与亚洲化工约定代理报某的证据,并且提交了证明亚洲化工具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资料。晶帆公司虽然收取了欧贸公司支付的港杂费,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港杂费中包括报某费用。晶帆公司虽向欧贸公司开具了要求支付运费的货代发票,但已在货物出运数月之后,晶帆公司也已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运费本应由亚洲化工支付。欧贸公司凭晶帆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的民事诉状,主张双方之间具有委托报某、订舱合同关系,依据并不充分。晶帆公司不负有向欧贸公司交付报某、核某证的义务,欧贸公司遭受的税款损失系因贸易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所致,故欧贸公司就其税款损失要求晶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对欧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欧贸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晶帆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X号系列民事诉讼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清单,足以证明欧贸公司委托晶帆公司代理出口货物。亚洲化工与晶帆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对其双方来说也已经失去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其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另外,亚洲化工发给晶帆公司的托书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在遗漏本案关键证据的情况下,采用了错误的证据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其判决是错误的。业界中双重委托是普遍存在的,不能仅以晶帆公司与亚洲化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就否定欧贸公司与晶帆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亚洲化工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进出口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委托第三人进行代理报某等手续。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定,FOB项下的提单应该向发货人出具。晶帆公司有义务将提单、核某、报某单等资料及时交付给欧贸公司,晶帆公司将这些资料错误交付给了亚洲化工,最终导致欧贸公司退税款损失及货款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晶帆公司赔偿其涉案补征税款损失;本案原审及上诉费用由晶帆公司承担。

晶帆公司答辩认为:有关(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X号案件的问题,在亚洲化工无法向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晶帆公司才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后来欧贸公司起诉要求晶帆公司交付提单及核某,晶帆公司考虑到不愿意造成法院审理案件上受到关联案件的影响,以及造成欧贸公司的误解,所以最终将上述案件撤诉。上述案件诉状中“被告与亚洲化工有限公司签订FOB上海的业务合同,并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是指亚洲化工委托晶帆公司代理出运货物,相应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了相关单证,与涉案货运代理书可以相互印证,最终认定了晶帆公司与亚洲化工之间的委托关系。关于亚洲化工发给晶帆公司的托书,原审中晶帆公司提供的是传真件原件,其上有亚洲化工的英文简称,也有传真时间。

二审中,欧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欧贸公司与晶帆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系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的一年时间内,欧贸公司委托晶帆公司从事出口货物的订舱、报某、签发提单等委托事实。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欧贸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其部分约定与涉案实际操作不一致,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采信。2、欧贸公司制作的海运委托书及对应的、由晶帆公司传真给欧贸公司的派车通知书,均系复印件,欲证明欧贸公司委托晶帆公司出运货物,晶帆公司根据欧贸公司的委托派车拉货。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都不是二审新证据,欧贸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海运委托书系欧贸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晶帆公司没有收到过,且其没有装船日期无法进行配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海运委托书未载明装船或出运日期的相关信息,其与派车通知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采信。3、提单传真件,欲证明晶帆公司将上述提单传真给欧贸公司,要求欧贸公司确认提单内容。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都不是二审新证据,提单传真件上没有晶帆公司的传真号等信息,无法看出系晶帆公司传真的。退一步说,即便提单系晶帆公司传真的,因从提单传真件内容来看应该是已经签发的正本提单,故也是正本提单签发后,传真给欧贸公司用以备案的,而非双方之间对提单内容进行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提单传真件右下角均有签章,而通常要求确认提单内容时应该是未签章的提单格式件,故上述提单传真件在形式上与欧贸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符。4、常州市外经贸委出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系复印件,欲证明欧贸公司有合法的进出口经营权。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备案登记表只有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欧贸公司是否具备进出口经营资质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与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5、晶帆公司出具给欧贸公司的发票,系复印件,证明晶帆公司和欧贸公司在本案之外也存在货运委托关系。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以开具了港杂费发票就确认双方之间有货运代理的委托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发票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晶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欧贸公司与晶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报某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第一,就(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X号案件中晶帆公司起诉欧贸公司主张运费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不能凭晶帆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委托报某、订舱合同关系;其次,晶帆公司确已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涉案运费应由亚洲化工支付,在向亚洲化工收取不成的情况下,晶帆公司才起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欧贸公司主张运费。

第二,在原审中,晶帆公司提交了其与亚洲化工之间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亚洲化工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传真件、亚洲化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采信无误,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证明晶帆公司系受亚洲化工委托出运涉案货物。

第三、有关亚洲化工在中国境内没有进出口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亚洲化工有无相关资格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欧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如亚洲化工在中国境内确无进出口经营资质,其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从事代理报某等业务。

第四、欧贸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晶帆公司之间建立了报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欧贸公司虽主张在涉案FOB贸易项下晶帆公司有义务将提单、核某、报某单等资料交付给发货人即欧贸公司,但欧贸公司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国际惯例存在,我国法律也不存在相应规定。

综上,欧贸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及理由,包括其所称的晶帆公司将涉案提单、核某、报某单等资料错误交付给亚洲化工,导致其税款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上诉人江苏欧贸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海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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