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二催字第X号
申请人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X镇义和桥头。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公示催告申请人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中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典炎、王中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发出了决定受理申请的《公示催告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该公告已在2010年2月1日的《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刊登。同时,亦向票据支付人出票行中行常德分行津市支行发出并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作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DB/x,出票日期2009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0年2月28日,出票金额人民币x元,出票人荆州车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公安县钢套有限公司,付款行中行常德分行津市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支付人为出票人中行常德分行津市支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本判决向支付人出票行中行常德分行津市支行请求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承担。
若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本院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中鑫
审判员李典炎
审判员王中元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