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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郝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涛、人民陪审员杨志芳、夏庆贤组成合议庭,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被被告聘用,从事驾驶以及办公室内勤工某,月工某为1750元(其中包括饭卡4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而且在原告工某的21个月期间内,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个月的双倍工某差额x元,赔偿原告21个月的养老保险金x.8元、医疗保险金4876.2元、工某保险金270.9元、住房公积金4334.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1年2月工某1750元、8天带薪年休假的双倍工某1287元,赔偿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00元,所有费用共计为x.3元。

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对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的工某为1350元/月,饭卡400元不应计入工某总额;2、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最长只能获得11个月的双倍工某赔偿,而且依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这11个月中只有三个月的双倍工某赔偿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余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工某、医疗保险等的赔偿应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原告请求的赔偿客观上不存在,不同意支付;4、住房公积金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予以驳回;5、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只同意5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从2009年6月2日到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工某,直至2011年2月18日按被告的通知而终止提供劳动,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7日,被告发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2月的工某。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每月获得货币性工某收入135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的饭卡每月充值400元作为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至2011年1月,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为5917.4元。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x元、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8天的带薪年休假双倍工某1287元,2011年2月份的工某1750元,返还养老保险80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1200元。该委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15日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个月工某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1年2月的工某、失业保险金1200元及应当由单位承担的个人养老保险金591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对原、被告所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的工某标准。

劳动法中的“工某”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每月给原告饭卡充值的400元不是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该饭卡不能代替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连续不断的收支运动,不具有贷币的流通功能。被告关于每月给原告饭卡充值40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工某的辩解意见成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的月均工某为1350元。

二、关于二倍工某赔偿的计算时间及时效。

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09年6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从2010年6月起双方即被劳动合同法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被告拒不补订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倍工某中一倍的工某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的工某是惩罚性的赔偿金,本身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某一种惩罚性措施,用人单位的这种违法行为,并非是直接侵害了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本质反映的是赔偿金。劳动者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不属于企业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某四款的规定,其时效期间应当自二倍工某计算终了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二倍工某计算终了的时间为2010年5月,原告于2011年3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关于11个月中只有三个月的双倍工某赔偿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余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某差额予以主张,依1350元/月计算为x元,对其余二倍工某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时间的计算。

用人单位与职工某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某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某年已工某时间折算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某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某满一年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某及工某满一年后不足二年期间按工某时间折算的3天带薪年休假工某,按135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993.1元。

四、关于工某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赔偿。

原告唐某在仲裁中未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仲裁而在诉讼中直接提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而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某保险、医疗保险赔偿的,应当以劳动者存在实际的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唐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未享受相关工某保险、医疗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其关于工某保险、医疗保险赔偿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条某、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某》第六条、第七条、《企业职工某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支付原告唐某二倍工某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1年2月的工某1350元、8天的二倍带薪年休假工某993.1元,合计为x.1元;

二、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赔偿原告唐某失业保险金1200元;

三、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返还原告唐某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5917.4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重庆市X区档案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某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X区档案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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