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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3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其岳父胡××酒后到社旗县X乡X村潘庄村民关××家,以索要关××欠自己妻子胡××的借款为由,对关××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崔某某持铁锤将关××家水缸打破,并将关××的脸部打伤,胡××持一小铁棍将关××的儿子关××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关××的伤情构成轻伤,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4日,经调解由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关××的陈述、证人关××、关×、关××、朱××、范××、刘××、胡××、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为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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