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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XX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某告西安XX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于2010年11月25日在被告厂区内被被告饲养的烈犬咬伤后,进入医院住(略),被告已向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

被告XX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辩称其已经给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另外支付给原告431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其丈夫为被告公司送煤。原告进入被告厂区后,被被告公司饲养的烈犬咬伤。事发后原告进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面部、左前臂狗咬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一周打开敷料,观察植皮成活情况;2保持局部清洁干燥;3有情况及时就诊。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1226.4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刘某后期尚需行面部瘢痕整复治疗,估计该项医疗费用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除医疗费外,还向刘某支付过4310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西京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除被告已支的医疗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共计1226.4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8日,应为240元。原告要求误某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45日。原告未提交其误某收入证明,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产生误某170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某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0日,共计为12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某请求,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的产生乃属必然,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该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元(4105元×20年×20%=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2000元许。原告要求财产损害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其遭受相关损失的证据,对于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因此次事件共产生损失x.4元(除被已支医疗费)。由于被告XX公司已向刘某支付过4310元,故扣除该项费用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XX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款x.4元。

二、驳回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刘某已预交,由西安XX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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