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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凯悦商务大厦。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中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XX、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昌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19万元,保单号为C(略)。2011年5月16日12时15分许,原告司机谢绿社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0公里处时,驾驶室仪表台下方起火,司机一边停车一边通知其他随车人员。停车后,火势迅速蔓延至驾驶室内,随后随车人员拨打119报警。后青县消防中队出动一消防车在扑救30分钟左右后将火扑灭。该火灾致牵引车车头烧毁,另烧毁沥青混凝土路面及绿化带致损x元。经青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为起火原因:1.能够排除事故车辆车载货物引起火灾的因素;2.能够排除事故车辆油路故障引起火灾;3.能够排除事故车辆刹车故障引起火灾;4.不能够排除事故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5.不能够排除事故车辆前仪表台处打火机爆某引燃其它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经多次交涉协商,被告仍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车辆在我单位投保的事实,原告车辆投保商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按责任险、车上人员不计免赔未承保附加险自燃损失险。认可青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的起火原因。2.交强险在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交受损物品或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的豫x、豫x挂号车自燃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无保险合同关系,我单位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的挂号车未承保附加险(自燃),我单位与鑫昌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我单位不应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0公里处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豫x、豫x挂)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室仪表台下方起火,司机谢绿社一边停车一边通知其他随车人员,停车后火势迅速蔓延至驾驶室内,随后随车人员拨打119报警,12时15分青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出动一部消防车,执勤车辆于中午12时29分到达现场,经30分钟左右将火彻底扑灭,失火造成车辆车头严重烧毁,失火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2011年5月17日,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向失火车辆司机谢绿社调查后制作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司机谢绿社陈述的失火原因为车辆行驶中车内工作台上的打火机爆某引发火势蔓延。2011年5月19日,青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略)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分析:“此火灾起火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中午12时5分,起火部位位于汽车驾驶室仪表台下方,起火原因为:1.能够排除事故车辆车载货物引起火灾的因素;2.能够排除事故车辆油路故障引起火灾;3.能够排除事故车辆刹车故障引起火灾;4.不能排除事故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5.不能排除事故车辆前仪表台处打火机爆某引燃其它可燃物引发火灾。”因该次火灾对京沪高速公路路面及附近标志牌等设施造成损害,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2011)年冀高速路政京沪决字第X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对责任人鑫昌公司作出责令其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x元的决定;原告鑫昌公司于当日缴纳了此项赔偿费。同日,原告鑫昌公司还向青县益华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了因火灾产生的5600元绿化工程款损失。

另查明,失火车辆(车牌:豫x、豫x挂)的所有人为原告鑫昌公司。原告鑫昌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为失火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豫x号车牌的保单为C(略)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名称为: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金额x×2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以上险别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x挂号车牌的保单为C(略)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名称为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以上险别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二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所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某、自燃造成的损失。......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火燃烧。......”同日,原告经盖章确认的《车辆投险投保问询单》显示:被告客服人员针对保险条款、费率,所承保险种的保障范围,包括各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特别是各险种的责任免除事项和被保险人义务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已经明确知晓并同意投保单所附条款的保险责任及黑体加粗明示部分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显示被告收到了失火车辆车损、三责、乘客及附加险商业车险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打火机放在仪表台上引起的火灾属于自燃。

本院认为:原告鑫昌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于2010年6月7日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昌公司因车辆失火造成路面及绿化带损失x元,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并无异议,其应当向原告鑫昌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青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于车辆失火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失火原因的分析,本院予以采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失火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应当对失火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负举证责任。然被告认为车辆前仪表台处打火机爆某引燃其它可燃物,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中约定的“自燃”情形,与保险条款中对“自燃”的约定不符。打火机爆某引燃其他可燃物引发的起火,显然不属于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故本院认为车辆仪表台处打火机爆某引燃其他可燃物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情形。由于在车辆仪表台处的打火机爆某引燃其他可燃物引发的起火,不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故该种情形亦不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中约定的“火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未排除存在事故车辆前仪表台处打火机爆某引燃其它可燃物引发失火事故的可能性,且该种失火的可能性不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明确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失火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的其他条款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原告盖章的《车辆投险投保问询单》虽然显示了被告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但该问询单无法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予以明确地说明,而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必备条款,应当予以明确穷尽列举。保险合同的第九条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责任,该条关于责任免除事项的约定无效。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未能证明失火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对原告鑫昌公司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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