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丈夫。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地和原告发生纠纷,进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96.90元。
被告郭xx辩称,原告多次将生活垃圾等物品倾倒在被告家门前,严重影响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双方于去年7月发生口角,被根本就未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7月30日7时30分许,原、被告因承包地和倾倒生活垃圾发生纠纷,纠纷升级后,原、被告两人发生撕拉,撕拉过程中被告抓伤原告头、面部。此后,原、被告被村民拉开,原告丈夫李某某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经调查和处理,原告被处罚款100元,被告被处罚款2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9日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原三十三医院),留观治疗10日,产生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286.90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公安治安卷宗,原告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村X村民,理应互谅互解,团结互助,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好相关承包地经营和垃圾倾倒等日常生活事宜。原、被告因日常生活事宜发生纠纷后,进而撕拉,并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原告治疗等合理损失费用,综合原、被告的撕拉实情和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具体数额,由原告自负40%,由被告赔偿原告60%。原告诉请,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与公安治安卷宗明显不符,又无证据印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72.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元,由被告郭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