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曾某甲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8日、4月14日在本院大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9日22时许,潘某平、潘某华(均已判决)在冷水江市欢乐迪因故与被害人曾某甲、邹某丙发生口角,潘某平、潘某华与“印再耙”、“敏再耙”(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曾某甲、邹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潘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曾某甲、邹某丙。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乙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曾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易某、姜某、杨XX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邹某乙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潘某平、潘某华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某平、潘某华(均已判决)及“印再耙”、“敏再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欢乐迪x包厢内唱歌。被害人曾某甲、邹某丙等人亦在冷水江市欢乐迪x包厢内唱歌。22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甲去上厕所,途中与潘某平、“印再耙”、“敏再耙”相遇,潘某平用手在被害人曾某甲脸上摸了一把,被害人曾某甲当时并未与潘某平计较。但随后被害人曾某甲想到与潘某平素不相识,被其调戏心生愤怒,遂返身寻找,在309包厢门口找到潘某平、“印再耙”、“敏再耙”,被害人曾某甲上前打了潘某平一个耳光,潘某平即打了被害人曾某甲一个耳光,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此时被害人曾某丁男友即被害人邹某丙来到现场与潘某平理论。双方争执不下,此时潘某平一方有人到335包厢内喊人,被告人潘某某即与潘某华等人从335包厢来到现场,得知被害人邹某丙是被害人曾某丁男朋友后,潘某平、潘某华、“印再耙”、“敏再耙”对被害人曾某甲、邹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潘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曾某甲、邹某丙,而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邹某丙全身多处刀砍伤,左三角肌部分断裂。被害人曾某甲右胸壁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乙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曾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1月2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长虹网络会所内抓获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1年10月24日,潘某平、潘某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丙、曾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丙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邹某丙、曾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多名男子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22时40分许,她经过317包厢时,有三名男子问她厕所在什么地方,她即在前带三名男子往厕所去,听到一女子的叫声,回头看到一女子打了三男子中的一男子一个耳光,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女子的男友来到现场,三男子一方亦来了三四人,其中一赤膊男子持刀捅伤女子及女子的男友,她即报案;
4、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晚,她在冷水江市欢乐迪x包厢当服务员,当晚22时许有一男子到包厢讲有人被打了耳光,包厢内一赤膊男子及另几名男子出去,包厢内的人陆续离开,她亦跟出去看到在309包厢门口围了很多人,一女子抱着一男子坐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22时许,她在307包厢门口上班,看到付某经理带三名男子走过来,当到309包厢门口时,一女子从后面上来打了三男子中的一男子一个耳光,那男子就打了那女子一耳光,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女子的男友来到现场,双方讲了一会儿,三男子一方亦来了三四人,其中一赤膊男子问了句话,即一起殴打女子的男友,当围观的人散去,看到男子坐在地上,身上流了血;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晚,他与女友到欢乐迪335包厢玩了一会,即与女友及邹某丙离开,在大厅碰到邹某丙,邀其一起去吃夜宵,邹某丙因朋友过生日没有去,他们即离开,后听说邹某丙被335包厢的人捅伤;
7、同案犯潘某华、被害人邹某丙及曾某甲、证人姜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调戏曾某丁人是潘某平,参与打架的还有潘某华,持匕首捅伤被害人邹某丙、曾某丁是被告人潘某某;
8、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时的概况;
9、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11)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照片及病历,证明被害人邹某乙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曾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10、调解协议、收条,证明潘某平、潘某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丙、曾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丙经济损失15000元;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12、同案犯潘某平、潘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事实,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1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14、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1)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持械刺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邹某乙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曾某甲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