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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东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桥集团公司返还被扣款项x元及利息、支付某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和路桥集团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路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的部分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05年12月6日建成通车。2005年5月10日,路桥集团公司委托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一份《杨某桥涵队施工工程完成工程量计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对杨某的施工工程项目和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因杨某对计算单价有异议,杨某未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路桥集团公司从该项目中扣留1%质保某x元、10%的保某x元、13.5%的管理费x元,因该三项扣留款是路桥集团公司单方扣留,也无合同依据,杨某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路桥集团公司中标的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的部分工程,且路桥集团公司委托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一份汇总表,对杨某施工工程项目和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路桥集团公司应据实支付某工程款。路桥集团公司单方从该项目中扣留的1%质保某x元、10%的保某x元、13.5%的管理费x元,因无合同约定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路桥集团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路桥集团公司辩称,杨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2008年杨某向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但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及,因此,在原审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没有支持。由此可见,杨某关于返还被扣款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请求路桥集团公司返还单方扣留的1%的质保某、10%的保某、13.5%的管理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杨某关于支付某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路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单方扣留杨某1%的质保某x元、10%的保某x元、13.5%的管理费x元,三项合计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路桥集团公司负担x元,杨某负担2873元。

杨某上诉称:路桥集团公司欠付某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审不予认定错误。杨某认可路桥集团公司应付某涵未变更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略)元,路桥集团公司作为付某义务方,其在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已向杨某足额支付某程款的情况下,应以杨某的自认认定已付某数额,原审以杨某主张欠款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杨某要求路桥集团公司支付某程款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路桥集团公司支付某欠工程款x元。

路桥集团公司答辩称:就与路桥集团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杨某曾于2007年12月起诉,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某程款已在该案中主张,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重复起诉;杨某在另案中仅对汇总表中单价有异议,对其余内容包括“实际支付某额(略)元”无异议,且2005年6月2日的备忘录证实,当时除桥涵变更工程款未支付某,还多付某24万元,故路桥集团公司已不欠杨某工程款;假设路桥集团公司未付某工程款,杨某的起诉也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某。

路桥集团公司上诉称:1、杨某在2007年12月的另案诉讼中已就质保某、保某、管理费及未变更工程款提出主张,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其无权再次就上述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路桥集团公司没有扣留质保某、保某,原审认定路桥集团公司扣留该两项款项错误。3、汇总表和备忘录证实,路桥集团公司已将13.5%管理费以外的所有款项支付某了杨某,并不存在欠付某程款的情况,且汇总表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5月10日,即便路桥集团公司扣留了上述三项款项,杨某在2010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1、其在另案中主张的是桥涵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与在本案中主张的桥涵未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无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中也不包含桥涵未变更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程序合法。2、杨某因对汇总表除工程量之外的部分均有异议,而未在该表上签字认可,后来又对该表上记载的应付某程款数额认可,但从未对已付某程款数额认可,且备忘录中的24万元系垫付某,而非超付某变更工程款后多付某款项,路桥集团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某未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不欠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审认定其扣留了管理费等三项费用正确,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3、双方至今没有对汇总表中的工程款进行决算,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杨某的诉请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杨某要求路桥集团公司支付某程款x元及利息,并返还质保某、保某、管理费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载明:(1)杨某因与路桥集团公司、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某就商品砼货款及桥涵变更部分工程款等,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路桥集团公司与杨某没有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3)在该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路桥集团公司应付某程款中,并不包含杨某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4)杨某交付某程的时间为2004年8月22日,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于2005年12月6日建成通车。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的(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杨某在另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返还质量保某金的请求。

3、杨某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及附件显示:其在该案中起诉主张的标的中并不包含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对汇总表的质证意见显示:其对汇总表记载的除工程量之外的单价、应付某程款数额、已付某程款数额等内容均有异议,并未认可路桥集团公司已付某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略)元。

4、在本案中,杨某认可路桥集团公司应付某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为(略)元,路桥集团公司已付某数额为(略)元。双方均认可:另案判决中认定的已付某程款数额与本案中的已付某程款数额,在范围上没有重复或交叉,二者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杨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返还质保某、保某、管理费,二是要求支付某涵未变工程部分下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载明,杨某在另案中并未提出返还质量保某金的请求,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质保某、保某、管理费,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对此诉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杨某在另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及附件证明,其在另案中起诉主张的标的中,并不包含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且该另案一、二审也均未对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审理,该另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某程款数额中也均不包含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故可以认定杨某在另案中并未对桥涵未变工程价款提出主张,其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亦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路桥集团公司关于杨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原审予以受理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路桥集团公司应否支付某程款x元及利息,并返还质保某、保某、管理费x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某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路桥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单方制作的汇总表,虽然杨某最初因对该汇总表记载的除工程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均有异议,而未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但杨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确表示认可汇总表关于“杨某完成的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略)元”的记载内容,但对汇总表记载的已付某数额仍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可以确认杨某完成的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略)元。

路桥集团公司主张已将除管理费以外的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略)元足额支付某了杨某,但杨某否认,仅认可已付某数额为(略)元。鉴于路桥集团公司举不出付某凭证或收据等确切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杨某支付某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略)元,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也得不出备忘录上记载的24万元系路桥集团公司足额支付某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后超付,故路桥集团公司关于已经付某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双方认可的应付某数额减去杨某自认的已付某数额的方式,确认路桥集团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故路桥集团公司实际欠付某工程款数额为:(略)元-(略)元=(略)元。杨某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欠付某程款x元的由来,系从总欠款数额中先分出质保某、保某、管理费x元后的余额,故质保某、保某亦为实际欠付某程款数额的组成部分之一。在路桥集团公司实际欠付某程款数额为(略)元的情况下,其关于未扣留质保某、保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鉴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04年交付、2005年底建成通车,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路桥集团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某、保某、管理费没有依据,杨某关于路桥集团公司应支付某程款x元及利息,并返还质保某、保某、管理费x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路桥集团公司返还质保某、保某、管理费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以无证据证实为由,判决驳回杨某要求支付某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鉴于杨某与路桥集团公司未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某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在杨某对汇总表中关于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认可前,双方亦未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支付某限形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路桥集团公司关于杨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路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驳回杨某要求支付某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初子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初子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某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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