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综合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男,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郑铁许昌服务部)诉被告禹州市大禹山生态农业观光园、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2010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1月1日原告变更诉状,将禹州市大禹山生态农业观光园变更被告为方某。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坦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传唤、被告奥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铁许昌服务部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奥鑫铁路专用线道床及钢轨铺筑协某,协某约定将奥鑫铁路专用线钢轨铺筑等上部工程转包给乙方某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专用线登封市X村段的铺筑工程,但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迟迟未办理铁轨对接手续,致使工程自2007年11月停工至今,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将工程款清单交付第一被告,要求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或尽快办理铁轨对接手续,尽快开工,可被告却迟迟不进行结算也不办理铁轨对接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实际施工的铁路专用线是由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的实际施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连带支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发生不存在关系,原告签订合同是与大禹山观光园签订,也不是与方某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大禹山观光生态园索要工程款。本案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中铁七局确与奥鑫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因奥鑫公司原因并未履行,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某项。事后我们才了解到这工程由个人施工,款也向个人支付,其中付给原告一百多万。其次方某也不是我们的施工代表,只是合同签订的居间人,我公司从未给他授权施工、签订合同。原告自己清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某禹州大禹山观光园,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我公司无责任。
被告方某未予答辩。
被告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禹州市大禹山农业生态观光园签订的《奥鑫铁路专用线道床及钢轨铺筑协某》1份;2、施工图纸1份;3、施工总预算1份;4、工程变更单1份;5、工程费用计算单1份及收据1份,收款凭证6份;6、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各1份;7、照片及照片复印件6份;8、植物检疫证书1份、合格证2份、质量证明书3份;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登封市法院卷宗材料;10、2006年8月26日工程补充合同1份;11、武汉铁路建设集团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档案注册登记材料1套。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签订合同,铺筑铁路专用线,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方某原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8月31日武汉铁路建设集团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收据1份。以此证明本人已履约交纳保证金。
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26日奥鑫公司作为甲方、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作为乙方某订的《河南奥鑫铁路X路建设施工合同协某条款》1份;2、2008年10月10日武汉市武昌华清刻字工艺社证明1份;3、中铁七武劳[2006]X号文件(即启用印章通知)1份;4、2006年8月26日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方某作为乙方某订的《河南奥鑫合金铁路专用线工程补充合同》1份;5、2009年5月4日禹州市大禹山农业生态观光园鉴定申请书1份;6、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7、2008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2008)登民二初字第413-X号民事裁定书1份;9、2009年5月4日鉴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本公司与奥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本公司不应承担该案件纠纷的责任。
被告奥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26日合同1份;2、方某收、借据及付款清单;3、2009年7月14日奥鑫公司与方某的往来账项确认函1份。以此证明本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对被告奥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9来源无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奥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奥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2、3是武汉公司单方某为,并不是国家规定公安机关发的印章;证据4不能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我方某补充证据,再次证明中铁七局装饰公司即为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证据5已经核实主体不存在,未经工商登记;证据6不属证据;证据9该申请未进行鉴定,未产生任何某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奥鑫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证据3因方某未到庭质证,该函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方某收据收款为准。
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2-8与我公司无关。对被告奥鑫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2是方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该函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按2006年8月26日的合同工程款一次性承包价是281.8万元,而确认书是406万元,这明显与合同不符。
被告奥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1-8异议同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证据10、11与我公司无关。对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8不是我公司没到庭,而是去的人没带委托书,登封法院下了裁定;证据9我们不知道这个鉴定申请。
被告方某原审提供的证据,原审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异议认为:装饰公司是我们的子公司,收条是大禹山观光园与装饰公司的合同配套的外协某工合同的条,并不是收10万元保证金就让大禹山观光园来施工的。被告奥鑫公司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1、7、8无异议,对奥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11无异议,对奥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奥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对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该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6、9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8内容涉及本案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奥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3涉及本案相关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涉及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8、9予以采信。被告方某原审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奥鑫公司异议成立,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26日,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为甲方、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2006年8月26日至11月26日,工程价款281.8万元,乙方某目经理陈X,并就工程质量、涉及文件,甲、乙方某作,进度计划、延期开工、暂停施工、工程延误、隐蔽工程检查和签证、变更设计、乙方某购的材料设备、合同价款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工程分包、文物保护、合理化建议、安全施工、工程停建或缓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乙方某有印章,法定代表人及代表签名,陈X在乙方某名,方某在乙方某表处签名。合同书签订当天,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为甲方、方某为乙方,签订《河南奥鑫合金铁路专用线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由乙方某接,并应乙方某求由中铁七局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甲方某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被授权全权代表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某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与上述合同书相同,同时约定:乙方某本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将拾万元交与甲方某为本合同工程之履约保证金。甲方某收到履约保证金后负责办理与业主的工程合同。甲方某安排两名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控,乙方某甲方某人每月工资伍仟元整,直至本合同工程结束等条款。甲方某有印章,并由法人陈XX签名。方某在乙方某名。2006年8月31日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方某出具收据,收到方某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收据盖有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5月26日,禹州市大禹山农业生态观光园(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甲方,郑州工务段许昌服务公司涵桥工程队为乙方,签订《奥鑫铁路专用线道床及钢轨铺筑协某》,协某约定:经甲、乙双方某商同意,将奥鑫铁路专用线钢轨铺筑等上部工程分包给乙方某工,施工工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7月20日,工程承包款(略)元,并就工程质量,工程量、保修期限、付款方某、安全措施、工程验收、施工资料、协某、施工组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某为:1、甲、乙双方某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某付乙方某金拾万元整。2、第一次工程进行到铺轨时,预付工程款总造价的40%,第二次工程进行到验收时,预付工程总造价的40%、下余工程款的20%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甲方某乙方某量保证金(总造价的3%期限为一年,满一年后无任何某量问题保证金退还),下余款项甲方某次性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某得违约,如任何某方某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某担。2007年6月12日原告以漏计X组道岔为由,提出TC2工程变更单,变更后的工程费用为(略)元,方某等人在承包单位意见签注“情况属实、议实结算”字样,并盖有禹州市大禹山生态农业观光园印章。2007年11月4日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为甲方,中铁七局武汉工程公司为乙方某订《施工合同》,合同就总价款18万元的铁路线平交道工程进行约定,但该合同乙方某使用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乙方某字处是方某签名。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8年7月1日武汉公司做出中铁七武劳[2008]X号文件,注销该公司法人资格,停止一切以独立法人名义对外的经营活动,进行清算程序。2008年9月21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同意注销该公司。2008年9月15日清算组织做出清算报告,报告称:装饰公司所有欠款,由武汉公司担保偿还。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告知公司债权人前来办理有关事务。以后公司债权人如有异议,由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文件、决议中装修装饰公司使用的全称为:武汉铁路建设集团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补充合同中使用的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而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的只是武汉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原告单位原为郑州工务段许昌服务公司涵桥工程队,2007年6月14日变更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综合服务部。
原告与方某签订协某后,方某预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开始组织施工,施工后原告认可收到方某付款100.22万元,尚欠x元未付。至2007年9月因被告未办理铁路对接手续而停工。根据奥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从2006年11月3日至2008年1月31日方某在奥鑫公司借款共计376万元,2009年7月14日由方某签字并注明经核对无误字样的确认函中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6元,但该函未经方某质证,且在原审中对部分借据上的本人名字也异议非本人所签。2009年5月4日禹州市大禹山农业生态观光园曾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8份收据上方某的签字进行鉴定,2009年7月28日又以正在和本案原被告进行和解协某,对此鉴定申请人认为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撤回鉴定。奥鑫公司与武汉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奥鑫公司曾在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登封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河南奥鑫公司铁路专用线合同书》中方某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方某在11份借据中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证明,奥鑫公司提供的方某借据中的部分签名,不是方某同一人签名。2011年1月2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登民二初字第413-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方某在奥鑫公司的借款,武汉公司提出诸多异议,不予认可与本公司有关。原告向被告追要的工程款,无双方某可的结算清单,也无竣工验收证据。后原告以被告迟迟未办理铁轨对接手续,不进行结算,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等情。
本院认为:奥鑫公司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某。作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子公司的武汉工程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方某(以禹州市大禹山农业生态观光园名义)所签合同,因禹州市大禹山农业生态观光园未依法成立,方某不具备铁路专用线施工主体资格,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郑铁许昌服务部具备铁路专用线施工主体资格,依据与方某所签协某进行施工,方某应依合同向郑铁许昌服务部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武汉工程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方某签合同时,未严格审查方某的主体资格,并收取方某保证金,应对方某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装修公司被依法注销,其责任由注销清算机关武汉公司承担。奥鑫公司向方某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款,故郑铁许昌服务部要求奥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给付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综合服务部工程款x元及2008年11月26日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综合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方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