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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林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79年9月24日,斯皮度控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被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专用期限为200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2001年10月15日,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被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专用期限为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05年10月31日,林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2009年1月5日,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1月14日,林某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跳某、领带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林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服装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的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二者同时使用在服装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的构图要素及客观表现形式上有非常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二者同时使用在服装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79年9月24日,斯皮度控股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引证商标一被核准在第25类运某茄克、田径训练服等运某服装、滑某、游某服装、背心、汗衫、内衣、裤子、套衫等针织衣服、睡衣裤、衬衫、上衣、裤子等男女服装、袜、手套、鞋、帽商品上使用,专用期限为200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

2001年10月15日,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引证商标二被核准在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运某、鞋底、足球鞋、爬山鞋、帽商品上使用,专用期限为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

2005年10月31日,林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跳某、领带、服装、游某、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1月5日,商标局向林某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先已有的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产源是斯皮度控股公司,具有不良影响。

2009年1月14日,林某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裤子、鞋、帽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图要素及客观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小,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跳某、领带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跳某、领带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林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林某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但认为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为朝右侧水平方向的双箭头;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置于图形之内,比例较小,其主要识别部分是图形,而该商标的图形部分为朝右上方的单箭头;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为朝右下方的双箭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图要素及客观表现形式上相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服装、游某、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林某上诉主张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林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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