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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颉工程某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薛某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颉工程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河南亚颉工程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王某某与荥阳市第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荥阳六建,后更名为亚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荥阳六建承建南阳寨社区商店X号楼,工期90天,自2006年5月8日至2006年8月8日;价款760/3,薛某某为项目经理,工程某预付方式为,地基开挖之日起2日内,王某某向荥阳六建支付工程某x元为备料款;荥阳六建每延误工期一天,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某价款2的违约金。签订后,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13日、17日、19日、22日共支付工程某7万元,由薛某某收取。2006年5月底,双方发生争议,工程某工。2006年7月21日,王某某与薛某某发表声明,将付款办法修改为,复工后,一层柱子钢筋焊接至二层,柱子模板支好且浇注混凝土后,由王某某支付少量的生活费用和零星杂支费用,之后待一层整体模板支好后再支付5000元,待一层整体封顶后且二层在建时,王某某应将前期应付x万元的差额支付完毕。

在原审庭审中,王某某认可薛某某是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亚颉公司未如期完工,王某某请求的违约金不超出约定,应予支持。薛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已声明将付款方式变更,故亚颉公司和薛某某答辩王某某付款先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薛某某代收工程某系职务行为,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亚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王某某对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亚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某和薛某某串通,由薛某某收取工程某,未向公司交纳。2、王某某和薛某某之间的声明对亚颉公司没有约束力。3、王某某擅自将施工合同转变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1、在施工中,改变了付款方式的约定。2、薛某某是项目经理,行为代表亚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未按合同付款,系违约;2、工人没生活费,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不给。工程某给马春发,王某某未给马春发钱,也未给我钱。后来我出事,不能接着干,我将设备等全留到了工地。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王某某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是,以已支付的7万元为本金,以约定的违约金2%为利率,时间从王某某与亚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第二天,即2006年8月9日,计算至王某某后与白由林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即2007年5月31日。2、亚颉公司在原审中曾提出,王某某要求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计算的违约责任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薛某某是亚颉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又是项目经理,代收工程某及变更付款办法,均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亚颉公司未如期完工,对工期延误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与白由林签订新的施工合同时,与亚颉公司的施工合同即终止。故,王某某应将亚颉公司的违约责任计算到新的施工合同签订之日止,而其计算到白由林施工队竣工之日依据不足。工程某工后,王某某未及时联系亚颉公司,尽快换人施工,以减少误工损失。因此,王某某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也应负相应责任。另外,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未予酌减,应予纠正。综上,依据公平原则和双方责任轻重,将亚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对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亚颉工程某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违约金x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亚颉工程某设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河南亚颉工程某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莉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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