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3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在漯河市X路中意酒店门口的马路上,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与被害人马XX驾驶的面的车,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二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马XX打伤。经法医鉴定,马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已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事后二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在漯河市X路中意酒店门口的马路上,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与被害人马XX驾驶的面的车,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二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马XX打伤。经法医鉴定,马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0年3月16日16时10分左右,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
2010年5月25日被害人马XX收到二被告人赔偿款x元,并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2、被害人马XX陈某。证实其与二被告人因行车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对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看见二被告人殴打马XX的经过。
4、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证人的陈某一致。
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彦军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明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陈某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