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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与XX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XX。同居期间,XX在经营“重庆市XXXX涂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是XX。2009年2月,XX与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XXXX(建筑面积:156.51平方米)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XX付清了房屋的首付款等款项,按揭款也是由XX在交纳。

2009年6月4日,XX(作为乙方)、XX(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甲、乙方因感情破裂而分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拾万元正(分期付);二、甲、乙双方未婚生有一子:XX的监护权归乙方;三、甲方每月付乙方生活费壹仟元正;四、甲方已付乙方伍万无正,余下伍万元在春节前付清;五、双方可以任意时间看望共同子女;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双份,各一份。此后于同一天,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非婚同居,生有一子名叫XX(现年壹岁零伍个月);二、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同意协议分手,由甲方给乙方壹拾万元正作为补偿;三、壹拾万元分两次付清,先付伍万元正(已付贰万元,余叁万陆月底之前付清),另伍万元于2009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四、小孩XX由乙方监护,甲方每月付小孩生活费壹仟元正(1000);五、乙方和小孩XX暂时居住在甲方处两年,两年过后再搬出去;六、本协议一次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一审庭审中,XX向一审法院陈述,在其与XX同居生活期间,XX主要是和XX经营门市部,并没有其他工作。并向一审法院陈述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项都是XX交付的。

一审审理中,XX自愿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XX每月支付其1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自愿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XX每月支付其1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

一审庭审中,XX向一审法院陈述,在其与XX同居生活期间,XX没有其他工作,主要是和XX经营门市,但XX未提供共同经营门市的证据。XX否认与XX共同经营,认为其是一人在经营门市。从本案证据看出,涉案房屋为XX一人购买,XX并没有出资,XX不构成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不应分割房屋,现XX要求确认其与XX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XXXX房屋为XX和XX的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约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正当充分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XX已经承认了XX参与了“重庆市XXXX涂料经营部”对外销售的发货过程,也就是说XX已经承认了该经营部应系XX和XX共同经营的,那么其经营所得也应当视为二人的共同收入来源,2009以XX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其首付款也是XX和XX的共同财产;XX与XX同居期间的全部收入均由是XX掌管的,如何花费亦是由XX在做主,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系XX的个人房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XX与XX在同居期间还购买了一辆家用小轿车,在XX与XX分手的时候,XX补偿了XX10万元,同样的道理,XX与XX在同居期间购买的商品房,亦应由二人予以分割。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未考虑到XX的客观实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XX答辩称:我在一审中从未承认过XX参与过经营部的共同经营,在一审中我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货单,上面均只有XX一人的签名,并无XX的签名;另外在一审的庭审过程,我向XX询问经营部的利润和每月的流水账的具体数目,XX的回答都是错误的;车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分手的时候给XX的10万元是我自愿补偿给XX的;房子的首付款也是从我的银行卡转账过去的,XX并未出一分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提交了号牌为渝XX的机动车查询记录,XX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是否参与了“重庆市XXXX涂料经营部”的共同经营。XX上诉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承认了其参与了该经营部的发货过程,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并无相关的记录,XX在二审中对此亦予以否认,XX也未举示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讼争房屋即位于XXXX房屋由XX一人出资购买,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对XX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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