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与几名男子在南宁市X村降桥菜市门前打牌,被害人凌某深在一旁观看,在观看的过程中,被告人甘某与被害人凌某深因对出牌技巧的意见不合产生争吵,后二人互相推搡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甘某使用地上的砖头将被害人凌某深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深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于2012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和被害人凌某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凌某深人民币6000元,该款被告人甘某的家属已赔付,并得到被害人凌某深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甘某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谅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主动代被告甘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