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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伍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粟某,女,31岁。

原告伍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粟某于2011年4月29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伍某起诉之时,被告粟某已怀有身孕(约三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被告粟某已怀有身孕,因此,原告在此期间不得提出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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