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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存、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宋××。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1月7日未经原告知道外出,经多次说合,被告仍不回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宋××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先同居后补办婚姻登记,婚姻基础好,且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双方不存在生气、吵架等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外出不回原告家生活不符合事实,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就算离婚,孩子也不能同原告生活,因被告在生育子女时做了剖腹手术,后生病又做了剖腹手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宋某军。于2006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生过气,生气后2009年下半年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一男孩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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