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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兰兰,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1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给我尚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仙游县X镇X村人。2008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李某购买了一台数控机械,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09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某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李某收执为凭。尔后经原告李某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购买数控机械一台,尚欠其货款人民币x元,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为此提供了被告张某某立下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欠条复印件及原告李某的起诉状副本连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李某提供的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予认定。原告李某现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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