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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6岁。

被告陆某,女,26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剑乃、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3日到湖南省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被告借婚姻索取了原告二万元的财物。结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几天,便邀约原告一同外出务工,务工不到一个月,被告以其母亲生病需回家照料为由独自回到娘家,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且无任何某讯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被告陆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陆某的身份。

3、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墨冲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住所地名称变更情况。

4、都匀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贵、杨某富、唐分秀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未某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的事实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X号证据系国家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与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中旬,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双方到湖南省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天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广东惠州务工。在外务工约一个月,被告陆某以其母亲生病需回家照料为由,独自回到其娘家贵州省都匀市X村。此后原告经多方与被告联系但均未某。2011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时间较短,且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亦较短,未某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开原告后,在三年多时间里双方无任何某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清

审判员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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