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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某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田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2011年12月23日16时许驾驶粤x中性罐式货车驶至南宁市X村道时左前轮陷到道路西侧凹坑,拦下韦某乙驾驶的桂x大货车帮忙。韦某乙将车停在韦某甲车后帮助前来帮忙的田某某往自己车上挂拖绳,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辆实施倒车,致使其车厢尾部碰撞韦某乙及田某某,造成韦某乙头部受伤,田某某头部被两车车厢尾部撞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某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肇事车辆本身是有问题的,该事故是在安全生产上造成的,其行为是重大责任事故。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前排悬挂粤x中性罐式货车完成洒水作业后,沿南宁市X村X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返回工地,车辆行驶至三塘镇X村道时左前轮陷到道路西侧的凹坑内,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回公司请求派人施救。田某某受公司指派带着拖绳来到事故现某,并拦下韦某乙驾驶的桂x大货车帮忙。韦某乙将车停在韦某甲车后帮助田某某往自己车上挂拖绳,在韦某乙挂好拖绳站起来往自己驾驶室走的时候,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辆突然实施倒车,致使其车厢尾部碰撞韦某乙及田某某,造成韦某乙头部受伤,田某某头部被两车车厢尾部撞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即用手机(号码: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韦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韦某甲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所在公司广西顺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广西顺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家属414651元,该款已赔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2)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是其驾驶桂x大货车,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害人田某某拦车要求帮忙拖车,他下车和被害人田某某往自己车上挂拖绳时,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辆突然实施倒车,致使其车厢尾部碰撞到他及田某某,造成他头部受伤,田某某头部被两车车厢尾部撞夹当场死亡的事实。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回公司称洒水车凹进坑内,请求公司派人施救。他派田某某带着拖绳到事故现某的事实及事后接到被告人韦某甲电话说出事后他赶到出事地点发现某害人田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某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和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公安)证实指挥中心于2011年12月23日接到(略)报警电话的事实。

(8)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韦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0.1mg/100ml。

(9)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7日传唤被告人韦某甲并将其被抓获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辆完成洒水作业后,在车辆行驶至三塘镇X村道时左前轮陷到道路西侧的凹坑内,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就实施倒车,导致两车车箱尾部相撞并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被告人韦某甲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肇事车辆本身是有问题的,该事故是在安全生产上造成的,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据此考虑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视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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