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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某与被上诉人XX、X某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XX某与被上诉人XX、X某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某民法院(2011)XX某初字第XX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某夫妻,XX某XX、XX某子,XX某XX某妻。1991年,XX、XX某重庆市X某(原XX某社)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楼上、楼下各三间,建筑面积70.68平方米,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XX,共有权人XX。1994年10月22日,XX、XX某XX、XX某订了分家协议,约定XX、XX某楼下,XX、XX某楼上,以后要搞好团结,互相帮助,不得乱骂等。此后,XX、XX某人居住该房屋上三间至今,并进行了部分装修。2007年3月8日,XX某房屋赠与其子XX,该合同载明:“现房子给XX某子,家具死的时候再说,但父母必须由XX某养,父母住房子XX某得干涉,此据,父:XX某子:XX,2007.3.8”。但此房屋未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XX、XX某人名下。

1994年9月14日,XX、XX某诉XX某养纠纷一案[(1999)XX某初字第XX某],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后,由于XX某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XX、XX某于2001年12月1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日,XX某与XX某生纠纷中被XX某伤,一审法院(2011)XX某初字第XX某民事判决书判决XX某偿XX某济损失1325.60元。还查明,XX、XX某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建筑面积62.08平方米。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2007年3月8日,XX某其房屋赠与XX,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其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故XX、XX某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赠与合同被撤销后,XX、XX某当归还XX、XX某屋,XX、XX某求XX、XX某还其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赠与合同被撤销前,XX、XX某合法居住,居住期间存在合理的增减,XX、XX某其合理增减可以不恢复房屋原状,XX、XX某求XX、XX某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994年10月22日XX、XX某XX、XX某成的分家协议,实质上是XX、XX某意XX、XX某住其房屋的协议,不是赠与房屋的协议,故XX、XX某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X某销赠与合同是因为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XX、XX某称其尽了赡养义务不应当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讼争房屋系XX、XX某人所有,XX某称该房屋系XX某给XX某应收回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XX某XX某2007年3月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由XX、XX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XX、XX某有的位于重庆市X某的房屋;三、驳回XX、XX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XX某担。

XX、XX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XX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某XX某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8日XX某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XX,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某XX某XX、XX某尽到了赡养的义务,XX某XX某签的赠与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XX某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XX、XX某辩称:1994年10月22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只有XX某个人的签字,XX某没有在上面签字,2007年3月8日的赠与协议,又只有XX某签字,而无XX某签字,从法律上来讲都是无效的;XX、XX某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反而殴打XX某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128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相抵触,而《合同法》作为后位法应加以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3月5日XX某XX某婚,2008年12月4日二人复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3月8日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被撤销的问题。XX某XX某订的赠与协议,虽然XX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未在赠与协议上签字,但XX某XX某夫妻关系,根据民间习惯,XX某行为能够代表XX某意志,该赠与协议应为有效。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某XX某权撤销赠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XX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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