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女,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陈某乙的妻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陈某乙、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乙、林某在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执行费等。因被执行人陈某乙、林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乙继承其父亲陈某来(已故)位于城厢区的两处房地产。现被执行人陈某乙、林某及担保人邹美妹与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乙继承其父亲陈某来位于城厢区的房地产的应份部分的查封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乙继承其父亲陈某来位于城厢区的房地产的应份部分的查封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某贤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