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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驻马店市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驻马店市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驻公(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因琐事纠纷,侯法云到卢某位于驿城区X区政府X号楼X楼的农业局找卢某,卢某当时不在单位,后卢某回单位听说此事后报警称有人闹事。而后卢某随同民警一起下楼时碰到侯法云,侯法云先对卢某进行辱骂,而后卢某与侯法云进行对骂,双方对骂约3分钟后被民警制止,其行为已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卢某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1,被告执法主体错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执法主体是驿城区公安分局,2,执法程序错误。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抬头单位是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落款盖章处是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与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不一致。3,处罚依据错误。橡林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对原告作出触犯侮辱罪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没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橡林派出所处罚依据错误,侯法云到原告单位对原告进行公然侮辱,当时原告不在单位,不应当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处罚。鉴于以上三条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驻公(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橡林派出所向原告公开道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侯法云移动手机短信信息及通话清单,证明侯法云对原告进行侮辱,不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1,关于执法主体是否错误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橡林派出所是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的派出机构,是处理原告侮辱一案的具体办案单位,也是作出驻公(橡)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机关。2.关于行政处罚执法程序错误问题。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文书具有统一的抬头格式,载明内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此决定由橡林派出所作出,落款盖章处是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因此,不存在落款印章与决定书主体不一致的问题。3,法律依据错误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侮辱违法行为是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因卢某与侯法云在2011年11月15日发生纠纷,16日上午在驿城区政府X号楼,侯法云到卢某单位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而后二人在民警劝解和办公人员可能听到的情况下,仍然相互辱骂长达三、四分钟,藐视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和区X区域的公共程序,两人均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考虑到双方情节后果均较轻,且卢某主观过错较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卢某作出罚款二百元、侯法云罚款四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决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卢某、侯法云、席萌、陈佩民、王某远询问笔录;3、110出警民警姚春、张某、申顺保证明材料;4、卢某、侯法云移动手机短信信息及通话清单;5、情况说明;该组(2-5)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6、受案登记表;7、传唤证、传唤通知书;8、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卢某、侯法云户籍证明;12、卢某申请;13、处罚决定书存根;14、传唤、延长办理期限、公安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15、情况说明;该组证据(6-15)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被告不具有执法主体;对证据2-5被告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是侯法云到原告单位寻衅滋事,被告为何定性为侮辱;当时原告不在单位,不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席萌、陈佩民的询问笔录是在我单位作的,不是在派出所,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据6-15程序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延期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告知书、告知笔录记载我本人拒绝签字,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值班民警姚春、张某、申顺保接到卢某报案称,在驿城区政府X号楼X楼有人闹事。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得知,因卢某与前男友王某有债务纠纷,同月15日下午王某用侯法云手机同卢某联系,而后卢某向该手机打电话找王某时,与机主侯法云发生纠纷并在电话中争吵,而后互发短信辱骂。次日侯法云到驿城区政府X号楼X楼农业局找卢某,当时卢某外出办事不在单位。侯法云就在办公室大声说了一些有损卢某个人名誉的话。11时左右卢某回单位听说此事后报警称有人闹事。而后卢某随同民警一起下楼时碰到侯法云,侯法云先对卢某进行辱骂,而后卢某与侯法云进行对骂,双方对骂约3分钟后被民警制止,后被出警民警带回派出所交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进行处理。此后,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卢某不同意调解。被告经过调查,认定卢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决定对其进行处罚。2011年12月19日,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后,同日作出了驻公(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卢某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日,被告对侯法云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400元的处罚。侯法云的罚款至今未履行,卢某因不服处罚决定,未交罚款,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卢某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有相互对骂行为,侯法云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其有相互辱骂的违法行为,对此出警民警的证言亦也可佐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具有合法性。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驻公(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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