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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7日经南乐县X乡司法所所长孙敬宇调解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补偿原告x元现金,被告写有偿还保证书,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并且不让原告母子相见,剥夺原告探视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x元及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赵某康。2007年12月7日经寺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男孩赵某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x元,现付1000元,下欠x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即日被告对尚欠原告的x元现金写付款保证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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